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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执分离与执行权制约

  

  修改后的执行异议制度有两大变化:


  

  一是区分了实体问题异议和程序问题异议。实体问题异议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程序问题异议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异议。


  

  二是把对实体审查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执行行为违反程序等程序事项进行处理,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对涉及实体问题争议事项不作实质审查,其裁定只发生执行程序效力,当事人、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针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或就执行标的上的权利另案起诉。


  

  对执行异议制度的修正只是执行程序法律制度重构的一个开端。执行异议制度的问题反映了我国执行程序制度问题的冰山一角,只是因为执行异议制度的问题太明显,有关修改的意见比较一致和集中,因此才得以成为第一批修改的对象。尽管修正案表达了多数人关于执行异议制度完善的意见,但是并不意味着人们关于执行异议制度构建的原理性问题已经达成共识。相反,在诸如执行权性质、审执分离的理论基础、执行权制约机制等基本问题上,仍然存在明显的认识差异。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涉及到执行程序的构建和执行机构的设置等制度框架问题,因此是无法回避和绕过的。


  

  二、关于执行异议制度讨论的梳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审判权运作的样式是从立案到执行由一名审判人员负责的“一条龙”式。实践中,这种审执不分的审判方式暴露出种种问题,引发了审执分开的改革。1991年《民事诉讼法》总结审判方式改革成果,把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相对分离,从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程序运作等方面对执行程序作了专章规定。但是,此时立法者对审执分离的认识是初步的,分离的目的在于增加一道监督防线,即通过执行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从而起到监督审判人员,防止审判权滥用的目的。这样的审执分离是不彻底的,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设计。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特指“案外人异议”,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根据该法第20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包含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认定和处理,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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