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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上)

  

  这些针对“坦白从宽”所作的评价,体现了研究者的价值取向,也属于一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主观评断。笔者这里不想陷入这种主观性十足的价值判断之中,而打算就“坦白从宽”对诉讼程序的深层影响作一客观层面的解释。


  

  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各种“坦白从宽”政策的诱惑,其实并不具有选择上的自愿性和自主性。假如我们将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始状态视为一种可自由行使辩护权的当事人的话,那么,面对“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他们究竟是在怎样的心态下断然放弃辩护权,而追求一种“认罪态度较好”的法律评价呢?在笔者看来,“坦白从宽”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角色的选择具有三个方面的效应:一是“诱惑弃权效应”,也就是诱使嫌疑人、被告人为获得量刑上的优惠,或者为了获得令其满意的实体处理结局,而“自愿放弃”无罪辩护和拒绝供述犯罪事实的机会;二是“恐惧惩罚效应”,亦即令嫌疑人、被告人担心因为拒绝“坦白”而失去“从宽处理”的机会;三是“反悔逆转效应”,那些供述犯罪事实的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推翻原来的供述,就可能无法受到实体上的宽大处理。对于上述三个方面的效应,笔者将逐一分析。


  

  “诱惑弃权效应”的实质在于促使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理性人,在拒绝供述犯罪事实与放弃辩护权之间进行利害权衡,最终做出一种损失最小的法律选择。尽管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都属于“法律上无罪的人”,但是,面对未来很可能发生的有罪裁决结局,他们一旦断定无罪裁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之后,一般就会选择放弃辩护权,而供述犯罪事实。因此,无论是自首、立功还是单纯地供述犯罪事实,嫌疑人、被告人所寻求的无非是法院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有利结果。至于被告人对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的选择,以及追求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是为了在说服法院从轻量刑或者动员检察机关放弃刑事追诉行动方面增加一些砝码。


  

  那么,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得到各种“宽大处理”,究竟放弃了那些权利和机会呢?可以肯定的是,他们的有罪供述是有利于侦查机关侦查破案、公诉机关成功地完成追诉任务的,也往往会促使法院做出有罪裁判。严格说来,“坦白从宽”也并非对法院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在“坦白”与“从宽”之间往往经历了法院的“有罪裁判”环节。尤其是嫌疑人一旦投案自首或者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一旦认罪并选择了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他们其实在主观上放弃无罪辩护权的同时,也在客观层面失去了获得法院无罪裁判的机会。毕竟,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越来越明确地将这两种程序设计成针对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审查和确认过程,法官在此种程序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审查几乎完全转化为对其量刑的选择。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除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直接做出了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否则,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认罪和主动赔偿所带来的几乎肯定是法院的有罪判决结果。这样说来,“坦白”一般会带来法院的有罪裁判结果,这是司法实践的一个自然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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