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羁押场所管理者与侦查主体的分离
未决羁押场所与侦控机关的相对独立,有助于保障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控方的任意侵犯。在德国,未决的羁押场所设在监狱,由司法部管辖。联邦和州警察机构分别受同级内务部领导,因此,监狱与警察系统相互独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遏制警察对被羁押者采取非法侦查行为。同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19条中还规定,不允许将被捕人与其他囚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平时也应将他与服刑囚犯隔离开来。这就避免了监狱同监仓囚犯对被捕者人身安全的侵害。在英国,未决的羁押场所分为两个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通常是直接交给警察局中的拘留警察,由拘留警察负责相关的羁押事宜,并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各警局自设的拘留室里。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普通警察行使侦查权,拘留警察行使羁押权,被正式选拔认命为拘留警察的警察独立于侦查,不受当地警察局的控制。当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之后,被控诉人将被转移到其他由非侦控机构管理的羁押场所。
在我国,由于羁押场所从属于侦查机关,使得羁押场所丧失了在被羁押者和侦查机关之间的中立性。在缺乏制约的封闭权力之下,被羁押者无法脱离侦查机关的控制,侦查机关便有以不恰当或非法方式获取口供的可能。羁押场所沦为侦查机关的审讯室,刑讯逼供得以滋生。同时,为了避免律师的介入削弱控诉方的力量,律师在羁押场所便会受到侦查机关的各种限制,使律师的会见权难以落实,律师讯问到场制度的建立更是困难重重。被羁押者的应有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人身安全将受到严重威胁。因此,必须要将羁押场所管理者从侦查主体中分离,改变羁押场所的归属。由不同主体行使侦查权和羁押权,使权力间能够相互制约,避免权力的垄断。要实现看守所的中立,首先要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下剥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不参与案件的侦查、起诉,具有相对的中立性,有助于国家权力的平衡,制约刑事侦查行为;司法行政机关担负了近三十年的监狱管理工作,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不涉及机构、场所、人员的重大变动,兼顾了改革的效益。看守所与侦控机关的分离,一方面减少了被羁押人员受侦查机关控制的机会,另一方面使看守所能够有效地履行对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内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三、实行律师在场与录音录像相结合的讯问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