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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

  

  (三)反对采纳测谎结论的理由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测谎技术缺乏科学性和测谎结论缺乏可靠性,一直是人们反对在审判中采纳测谎结论的主要理由。但是在法院基本上认可了测谎技术的科学性之后,反对测谎技术的人又开始从其他角度寻找否定测谎结论的理由。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的证言特免权;其二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这两个理由也经常在审判中被辩护律师用作要求法庭排除测谎结论之”证据异议“的理由。


  

  持第一种理由的人提出,采纳测谎结论为证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关于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因为测谎也等于让被告人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这种观点是很难成立的。美国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已经表明反对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仅适用于强迫性供述,不适用于其他方式的证明,如强制被告人接受辨认,以及强制提取被告人的笔迹、指纹、血液等样本以便鉴定。


  

  在1973年的合众国诉迪奥尼斯奥案(United States v.Dionisio)中,法官因犯罪嫌疑人拒绝向调查一起赌博案的大陪审团提供其声音样本以供辨认而判其犯有藐视法庭罪。法官认为,大陪审团要求该嫌疑人读一份与案件有关的电话交谈记录以便证人进行声音辨认的作法,并没有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因为”那录音完全是用来测定其声音的物理特征,而不是为了证实其所说或所交谈的内容“。在同一年的合众国诉马雷案中,法院也认可了大陪审团命令某嫌疑人提供笔迹样本以便鉴定的作法。[11]


  

  虽然反对者会说测谎所记录的实际上是嫌疑人的供述,它不同于声音识别和笔迹鉴定,但是,测谎也完全可以采用无须被告人用语言回答的方式进行,即仅记录其听到相关问题之后的生理反应征象,而这显然与声音识别和笔迹鉴定并无二致。再者,由于测谎必须有被测人自愿签署的协议,所以这种强迫自证有罪的反对理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依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来否定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也是很难成立的,因为测谎专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不应被划入传闻证据的范畴。在1972年合众国诉赖德林案(United States v.Ridling)中,法官驳回了辩护律师针对测谎证据提出的传闻异议,并把测谎专家与”检验病人并获准就该病人的生理状况在法庭上提供意见的医生“进行了比较,认为二者的性质是一样的,二者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都属于专家意见,”这与传闻毫无共同之处“。[12]


  

  (四)自愿性是测谎结论的采纳标准


  

  目前,美国的联邦法院和36个州的法院都通过判例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虽然各法院的判决原则和理由并不尽同,但是一般都把自愿性作为采纳测谎结论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被测人自愿接受测谎的情况下,测谎结论才可以被采纳为证据,而被测人在测谎之前与警察或检察官签署的测谎协议就是这种自愿性的充分证明。当然,被采纳为证据的测谎结论也还要接受法官或陪审团关于其真实可靠性的审查。在有些案件中,法官为了保证测谎的自愿性和公正性,还会在法庭上亲自询问被告人对待测谎的意见,并让被告人自己挑选测谎专家。


  

  1989年合众国诉皮奇诺纳案(united States v.Piccinonna)也涉及到伪证罪的测谎问题,只是控辩双方的立场与其他判例不同。被告人被指控在大陪审团调查一起反托拉斯案的过程中提供了伪证。被告人坚决否认,并表示愿意接受测谎并与检察官签定测谎协议。检察官拒绝了被告方的请求。不过,被告人还是自己找专家进行了测谎,并要求主持该案审判的联邦地区法官把测谎结论采纳为证据。根据检察官的异议,法官裁定该测谎结论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上诉,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在审理之后,推翻了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定,肯定了该测谎结论的可采性。该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指出:”近年来在测谎技术方面取得意义重大的进步……,以至于其检测结果作为法庭证据已为科学界所认可“;”测谎技术已发展到在限定范围内充分接受和使用测谎证据的水平,不公平的偏见所造成的危险性已缩小到最低限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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