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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

  

  通过上述判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司法机关在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上的基本态度:第一,测谎结论可以采纳为证据;第二,测谎必须是在被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第三,法院在采用测谎结论时必须谨慎,要在有限制的条件下采用。


  

  (五)测谎结论在其他国家以及我国的使用情况


  

  如前所述,世界上已有50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着测谎技术。其中有些国家的司法机关也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例如,在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测谎技术作为犯罪侦查的手段,警方是可以自由采用的,法律并没有具体的限制性规定。但是,法院要采纳测谎结论为证据,必须以被测人的自愿为前提。换言之,只有自愿接受的测谎结论才可以被法庭采纳为证据。[14]在日本,法院的判例也已经明确地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但是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根据对测谎人员的技术、经验以及测谎仪器性能的审查,法官认为测谎结论是值得信赖的;第二,经审查,测谎结论准确、忠实地记录了测谎的过程和结果。[15]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采用了测谎结论。[16]


  

  五、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与”有限采用规则“


  

  (一)”有限采用规则“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limited admissibility rule),亦可称为证据的”部分可采性规则“(partial admissibility rule),是英美国家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规则。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该规则的含义是: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某证据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另一方当事人。[17]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5条规定:”如果采纳的证据只是对一方当事人或出于某一目的是可以采纳的,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出于另一目的是不可采纳的,那么法庭根据请求,应将该证据限制在其适当的适用范围内,并向陪审团相应作出指示。“[18]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6条和《加州证据法典》第355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有限采用规则“属于证据采纳规则的范畴,是对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补充。”有限采用“的证据多用于对证人的质疑。在英美国家,质证主要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即由对方律师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质证的方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也可以采用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质疑。这有两个目的:其一是证明该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其二是证明该证人有生理缺陷或品质问题。


  

  ”有限采用“的证据就是实现这种质疑目的的手段。具体来说,可以有以下五种情况:(1)证明该证人身上存在着感觉缺陷,例如,通过眼镜店技工的证言,证明证人的眼睛有近视或色盲等问题;(2)证明该证人的精神状态有问题,如病理性说谎者;(3)证明该证人有重罪前科,这可以通过法院的有罪判决书来证明;(4)证明以前曾经作出过与法庭证言相矛盾的陈述,而且该证人否认这一点,这可以通过以前的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来证明;(5)证明该证人有偏见、利益关系等因素而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如证明其有种族歧视的言论等。


  

  诚然,在司法实践中,让审判人员严格区分证据的质证功能和定罪功能,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质疑的证据用作定罪的证据。因此,在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必须就”有限采用“的证据向陪审团作出明确的指示。


  

  (二)”有限采用规则“的适用对象


  

  无论是从证据理论上讲,还是就司法实践来说,”有限采用规则“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可以使我们更加准确地认识证据的效力,更加恰当地运用证据。然而,并非所有证据都可以适用”有限采用规则“。实际上,法律对大多数证据的效力都是不加限制的。换言之,法官对大多数证据的证明价值都享有自由裁量权,都可以自由心证。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限采用规则“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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