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相矛盾的陈述。证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下同)在审判之前作出的与法庭证言相互矛盾的陈述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可以用来攻讦证人的可信度。
(2)相似性陈述。一般来说,法庭没有必要听取证人在审判之前作出的与法庭证言相同或相似的证言,但是当对方律师提出该证人陈述是最近编造的”故事“时,该证人一方就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其以前作出过相同或相似的陈述,从而证明其证言的可靠性。
(3)品格证据。品格证据一般只能作为”有限采用“的证据。例如,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或以往的不道德行为,只能作为对其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有罪的证据。
(4)传闻证据。在英美国家,传闻证据一般是不能采纳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传闻证据可以用来证明某人曾经说过某些话,但不能用来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假。例如,张三说他曾经听李四说王五杀了人。对于王五是否杀人来说,张三的证言是传闻证据,不能采用。但是法官可以用其来证明李四曾经说过那句话。
(5)笔录和音像材料。询问、讯问的笔录和录音、录像等材料只能用来证明询问和讯问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由此可见,”有限采用规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而且很有实用价值,只不过我们过去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加强对”有限采用规则“的研究和借鉴,可以帮助我们解决证据法中的一些棘手问题。例如,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限采用规则“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三)测谎结论属于”有限采用“的证据
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是属于”有限采用“,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来说,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
不过,在伪证罪等案件中,如果某人陈述的真伪就是基本案件事实的构成要素,那么测谎结论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换言之,根据测谎结论认定伪证罪的案件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由于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有其他证据,所以测谎结论的补强规则只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不具有现实意义。
(四)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7种证据形式,测谎结论应属于哪一种证据?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应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所谓鉴定结论,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测谎结论是测谎专业人员就被测人对案件关联性问题的心理状态这一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意见,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其实,测谎结论与司法实践中早已认可的精神病鉴定结论具有相同的性质。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关于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意见,属于”意见证据“,因此又称为专家意见。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凭借普通常识无法判明的专门性问题,因此鉴定人不能只报告其在检验或测试中观察到的现象,必须在观察和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理性的分析判断。精神病鉴定结论具有这种性质,测谎结论也具有这种性质。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测谎结果“和”测谎结论“两个概念。前者指测谎仪器检测的结果,它是对被测人生理反应征象的客观记录;后者是测谎专家在对上述生理反应征象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测谎结果不等于测谎结论,测谎结论才是可以作为证据的专家意见。测谎结论当然不是绝对可靠的,但是在审查被告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问题上,测谎结论比我们主观的直觉认识和评断更为可靠。因此,我们应该给测谎结论以正确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