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即使对于“刑讯逼供”这种最为明显与严重的非法取证手段,由于“两《规定》”中没有细化解释具体的表现形态,也可能导致实践理解的偏差。通常而言,刑讯逼供仅指暴力手段获取口供,主要是指各种物理强制力的使用。然而,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暴力转化为非暴力的软性逼供或者变相逼供,比如车轮战、冻、饿、烤、晒、固定蹲姿等,这些不会留下物理伤害痕迹的手法能否被解释为“刑讯逼供”不无疑义,可以预见“两《规定》”有关刑讯的条款在实践中必然会面临着再解释的需求,因为其无法涵盖侦查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非法取证手段。
其三,公诉人证明取证手段合法性的证明方法在设计上存在有效性与合理性的瑕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赋予控方证明审讯合法性的证明手段包括四种:讯问笔录、讯问的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与办案说明。但此四种证明手段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瑕疵,有效性与合理性值得怀疑:讯问笔录为讯问人员制作,侦查人员完全会最大化地减少程序瑕疵,其证明讯问合法性的有效性值得怀疑;讯问的录音录像在目前无法保障全程录制的前提下,其有效性依然值得怀疑,况且制度需要人来操作,如何防止出现“打时不录、录时不打”这种规避法律的做法值得关注;何为“其他在场人员与其他证人”,通常情况下讯问是不允许有侦查人员之外的其他在场人员存在的,何来其他在场人员;最后,让被指控有刑讯行为的警察出庭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刑讯行为,无异于缘木求鱼,有效性与合理性也值得进一步商榷。最后但为最不具有合理性的一种证明手段为办案说明,此种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非驴非马”式的材料由于根本不能具有证据资格,长期以来为学术界所诟病,但却经过包装堂而皇之地成为了证明手段,此种条文的出现实难服众。
其四,根据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方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应当提供足以令法官怀疑取证合法性的线索或者证据,这种提供线索的行为是否属于证明责任的分担不无疑问,如果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理论依据何在?在这些问题得到合理解决前,该条款的出台根据欠缺,实践中掌握这一作法的标准也很难拿捏。
其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定中要求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此种听证程序的性质是否属于审判程序?所作的决定性质如何?所做决定能否上诉?这些问题均未涉及,这可能直接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根据不足从而影响到全面、准确的实施。
(三)量刑情节的证明如何进行?
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我们能够隐约地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的初步设想。[19]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呼之欲出,区分两种证据并创设不同的证明规则是顺应我国刑事诉讼发展改革大趋势的。然而对量刑情节的证明着墨过少,对于一系列基本问题没有规定,导致关于量刑情节的证明依然处于混沌状态。实际上在死刑案件中,量刑问题也就是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对于这类特殊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的重要性高于定罪,理应对量刑的证明予以详细规定,才符合办理死刑案件的客观要求。量刑与定罪两个阶段或者说两个活动遵循着不同的目标、体现着不同的诉讼价值,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同时定罪与量刑两个问题经常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当首先设立区分两项问题的规则。从证明规则上来看,部分在定罪阶段适用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规则,在量刑阶段没有必要继续适用;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来看,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定罪标准;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被告人虽不承担定罪问题的证明责任,但对量刑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20]
(四)配套措施在哪里?
唯物辩证法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两《规定》”构成了刑事证据法发展的动力与源泉,但如果没有外部配套措施的辅助,其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举例来说,如果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在侦查阶段得到全面的普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中,取证合法性的证明问题就不会那么棘手。这对于控辩审三方都是有利无害的,公诉人可以免于部分被告人的“无理取闹”,受侵害的被告人则破解了取证的难题,法官也不必在认定事实上“进退维谷”。再如,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高羁押率,造成了大多数被告人自始至终的弱势地位,取证、举证等多有不便,如果能够赋予律师讯问在场等参与的权限,无疑将提升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使“两《规定》”的功效得以更好地发挥。而最让人不大放心的是,目前我国的公、检、法等机关之间仍是一种“同气连枝”的微妙关系,共同受上级政法部门统筹协调,司法独立的实现尚任重道远,“两《规定》”的精神能否得到有力贯彻还有待观察。这些配套措施的缺失以及大环境的影响,都会构成“两《规定》”在实践中运作的不确定因素。
五、“两《规定》”的未来--五条建议
“两《规定》”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而言,只是“万里长征迈出的第一步”。指望通过“两《规定》”祛除当下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所有“病症”是不现实的,或者说是一种奢望。“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要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有效避免各类冤假错案的发生,加速刑事证据法的发展进程,在“两《规定》”出台后,有关部门还有诸多工作需要加以实施、推动。为此,笔者提出五条建议以供参考。
(一)更新证据观念
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文化基础是建立在民主、法治之上的,在强调司法公正的同时,在最大程度上彰显了个体权利。再看我国,数千年的封建历史,有精华亦有糟粕,证据意识的缺失与滞后就是不折不扣的糟粕。“重口供、轻物证”、“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令“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现象在我国的刑事证据运作过程中很有市场,只要“杨乃武与小白菜”不出现,就万事大吉,得过且过。明明有物证可挖掘,却非要“撬开”嫌疑人的嘴;明明做不到“命案必破”,却要“打包票”、立军令状。
究其根源,一些文化道德传统始终“禁锢”着我国证据意识的进步:(1)行政本位。由于数千年专制体制的影响,行政力量总处于一种强势,这种情况也就渗透到我国的传统文化中,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中存在过度强化行政力量的弊病,并在立法中以原则笼统的规定在事实上延伸其权力。(2)“原心定罪”。很多办案人员完全从主观上判断,凭内心好恶评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削弱乃至颠覆了证据在案件定性中的核心地位。普通民众更是早早下了“公论”,看重实体结果甚于程序的公正、证据的确凿。(3)诉讼理想化。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存在着将诉讼理想化的倾向,由于人们对诉讼结果公正性的过高要求,一旦其所期待的公正稍有“闪失”,就会产生对法律不完善的焦虑。这种焦虑会导致人们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怀疑,并会在憎恶现实的情状下更加地憧憬理想,从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无形中削弱了人们的证据意识,影响了公民注重证据习惯的培养,同时在理论上也束缚了法学研究者对证据采信及应用规则的研究活动。(4)集体高于个人。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进行的文化教育熏陶就是个人利益如何服从于社会利益。反射到法制领域,就形成了公权力的膨胀,忽视个人利益,这与现代的权利观是明显相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