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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

【作者简介】

陈卫东,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有关负责人就《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涉及的相关问题回答记者的提问中,也亲口承认这一点。参见《五部门就“死刑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等答问》,新华社2010年5月30日发电。
2006年11月7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将“研究制定刑事证据规则,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完善刑事证据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改革重点之一。
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在理论界,一些专家学者草拟了相关证据立法的专家建议稿,如由陈光中教授主编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江伟教授主持出版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张保生教授主编出版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学者建议稿)》等;而北京、江苏、湖北、四川等地的司法实务部门也纷纷制定本地的证据规则或者展开各种试点活动,证据立法的研究与实践一时如火如荼。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159页。
李文健:《刑事诉讼原则论》,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国家图书馆2003年版,第400页。
参见宋英辉、李哲:《证据裁判原则评介》,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article.html?id=4872,2004年1月14日。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28页。
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美国联邦宪法5条、第14条将其表述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种立法例在二战后由美国推广到日本,日本宪法31条由此形成。此外1999年11月23日意大利参、众两院以过2/3的多数通过了将正当程序原则规定为宪法性原则的1999年第2号宪法性法律,在宪法111条第1款前增加以下内容:“司法裁判权通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并对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意大利这一修宪举措,再次显示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巨大感染力。
同注,第175页。
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的质证模式大致分为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纠问式质证程序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式质证程序模式以及主要适用于战后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三种。参见田国宝:《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检察日报》2001年2月1日第3版。纠问式质证程序模式主要特征是注重发挥法官在质证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质证中的积极作用。控辩式质证程序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注重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观能动作用。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主要特性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原则上由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在通常情况下,法官仅在控辩双方询问结束后才作补充性询问。但在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随时亲自进行反询问或在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的过程中准许被告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对控辩双方所进行的询问,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考虑,法官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当的,可以进行限制。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的优点是吸取前两种模式的长处,克服了前两种模式本身所固有的一些弊端,兼顾了公平与效益。比较当今世界各国主要的刑事质证程序模式的优劣并结合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选择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为证明标准,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实际上已经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改为“优势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与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权利更加契合,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而行政诉讼法在2002年通过司法解释亦对此有所调整。相比之下,“两《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改革已然滞后于另外的两大诉讼,而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涉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理应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故本次证明标准的细化,其意义不言而喻。
参见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0号决议批准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
在美国,此类证据被视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以“必然发现”和“善意”等为例外;在英国,是否排除由法官裁量;在德国、法国,适用利益权衡的原则来确定这类证据的可采性;在意大利,此类证据一律排除。
有的学者就提出我国确立非法证据规则要分三步走:第一步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只划定在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第二步,进一步完善非法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并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第三步是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进和完善我国的证据法律法规。参见杨宇冠:《中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研究》,载樊崇义主编:《诉法法学研究》第3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76页。
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参见该规定第35条。
关于量刑程序的证明问题的详细论证,可参见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基于芜湖模式的分析》,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
常青、李雪晴:《西安中院试行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网,2006年5月9日。
参见联合国大会1987年通过的第42/123号决议《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
参见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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