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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实践中补贴认定的要素分析

  

  在美国关于“外国销售公司”税收待遇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该基准由一国税收体制所确立。上诉机构拒绝使用除涉案成员税收体制之外的规则作为基准,认为该做法将与一国税收主权观念相违背[18]。


  

  为了确定一税收是否在“其他情况下”被“放弃”,专家组采用了“若非”(but for)标准来判断。即如果没有涉案争议措施,是否会存在较高的税负。在实际操作层面,“若非”标准可以简化思考过程,相对于“规范性基准”而言,易于得出比较确定的结果。但是,上诉机构注意到专家组所确立的“若非”标准并不是一个实际的条约语言,因此,其适用范围有限[19]。


  

  (三)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在这种财政资助方式中,提供货物的目的在于减少接受者的成本,而购买货物的目的在于使卖方获得额外利益[20]。


  

  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购买服务时候构成财政资助,主要看政府向企业或产业提供货物或服务时,或政府向企业或产业购买货物时是否按照正常市场条件进行交易,关键的基准就是要看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国家中所存在的普遍市场条件。政府以低价提供货物可以减少被提供者的购买成本;而政府以高价购买货物则可以增加卖方收益。也即是说,“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或购买所付高于适当的报酬。”[21]


  

  需特别注意的是,此处的购买货物与WTO《政府采购协定》(GPA)中的购买货物不同。就后者而言,重点不在于卖方能够获得额外利益或或好处,而是政府的采购行为是否遵守非歧视原则。也即是说,即使违反《政府采购协定》,但只要其按市场价格购买,仍不能认定为补贴[22]。


  

  再者,从具体实践看来,“货物”和“服务”是否就必然为现实的货物或者服务呢?通过提供期权或者其他优惠方式是否构成此项下的“货物”或“服务”呢?


  

  在美国软木补贴案中,加拿大对美国就加拿大的伐木者征收反补贴税提起申诉。在认定该案中的“财政资助”时,专家组认为,提供“收获权”(harvesting right)即相当于提供立木,因此构成SCM第1. 1条项下的“提供货物”。[23]因此,通过扩大解释“货物”或“服务”的范围,具有政府优惠行为属性的“方法”也可能被认定为一种“货物”或“服务”。[24]


  

  但须注意的是,SCM上述财政资助中,并没有包含“购买服务”,这意味着政府购买服务而形成补贴的情形不受SCM规制,之所以故意缺损此点,或许是由于WTO成员寄希望于GATS能对服务贸易中的补贴有所规制[25]。


  

  (四)通过筹资机制或私营机构实施的上述行为


  

  通过私营机构作为中介机构进行市场化操作进而达到操控贸易的方法多为发达国家采用[26]。这要是因为这种方式实施的财政资助依赖于成熟的市场和发达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这些都是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不具有的市场优势。


  

  在实践中,WTO专家组对此种行为的判断概括出五项判断要素:(1)必须是根据政府的“委托”或“指示”;(2)主体是私营机构;(3)履行前述SCMA第1条第1款(a)项(ⅰ)至(ⅲ)列举的一种或多种原本属于政府的职能;(4)私营机构的行为“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5)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性差别[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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