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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即是否属于证据的范畴,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它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是并不具有证据的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属性。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只规定对社会调查所获取的材料,作为“制作针对性的讯问提纲”或者“为办案提供参考”。通过对各地社会调查的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也不尽相同,有的将其作为证据适用,可以对其进行质证;有的不将其作为证据,不允许对其质证,但允许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尚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证据的特性,其主要内容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和接受帮教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反应案件本身的犯罪事实,只能作为法官对于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


  

  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有以下几种理论:


  

  (一)人格行为理论


  

  该理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从整体而言,是行为人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发下的产物。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行为的反复性或规律性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根据。人格可以预测一个人在给定情景中的行为,人格的稳定性使行为表现出一种跨情境的一致性,使个体的行为具有了一定的预测性。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的过去的行为,一般来说,我们越了解的人,越能较好地预测他们的行为,这正是社会调查测评人身危险性的立论基础。社会调查就是根据某人过去的行为所揭示的人格特征,来预测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当然,由于行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以往诚实守信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诚实的,而只能说他诚实的概率较高,正是这种较高程度的相关性,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再社会化理论


  

  从一定意义上讲,犯罪就是罪犯社会化缺陷的产物,为了弥补原来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国家及社会对社会化的失败者实施强制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就属于这种强制性的再社会化。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为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污染,或者受到一些引起共鸣、感染和同情的情绪所影响,从而迅速地改变自己的心理,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一般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即使未成年人故意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据标签理论,此人随后的行为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此外,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的矫治还比较容易,重塑其人格、行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生活地域的有限性,可以认为他们与周围环境构成了一个微型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社区内具备生成品格证据的基本条件。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表现更多的是真实的自我,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3}。这就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具有了可行性。所以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其再社会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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