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教育刑理论
在人类刑法史上,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后半期,随着刑事近代学派登上历史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并已普遍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接受。教育刑理论对于现代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政策的形成影响深远。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不具有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形成原因中,环境因素、社会因素起的作用往往要大一些。因此,当今各国普遍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处遇政策。有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在我国,也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由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尽管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有的特性,在每一个具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
(四)刑罚个别化理论
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指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判处刑罚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实现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像犯罪行为那样易于把握,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社会调查制度就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明确提出:为了帮助法官对于犯罪人予以必要而适当的处置,在刑之宣告前不仅考虑犯罪情况,而且考虑犯罪人的身体、身份、性格及社会教育背景等。日本犯罪学家菊田幸一教授,则把判决前的人格调查称为寻求处遇方法的辅助手段,是处理犯罪人的首次处方笺{4}。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审查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更好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9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2、13和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如发生在河南淅川县的小雨(化名)抢劫案中,小雨系淅川县某高中三年级学生,2007年5月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通知书》后,随即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调查结果表明小雨在校期间成绩良好,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系初犯、从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对小雨作出不捕的决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