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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五、社会调查制度在缓刑建议中的运用


  

  缓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定情况,依法对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3)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同时,调查报告所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社区的情况也是未成年罪犯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材料,能保证缓刑的正确实施,从而在社区内实现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六、社会调查制度在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32条规定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教育及人生观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挽救,才能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针对这些内容进行法制教育和前途教育,社会调查报告能恰当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是教育的基点,只有这样的教育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效果更好。


  

  当前,社会调查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存在重复调查,调查主体不专业,调查程序不完善,调查内容不规范等诸多问题,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完善这一制度,对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法律属性,以及社会调查员介入诉讼的时间、地位、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发挥这一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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