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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制度改革研究

  

  从理论上观察,“立审分离”制度的推行,使得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与正式开庭审理相区分,也应当为程序当事人和实体当事人在诉讼实践中的分离提供难得的契机。


  

  (二)确定当事人的标准:严格抑或宽松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实践的普遍作法是,诉讼基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开始。只要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案件即应系属于法院。[5]在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方面,采纳宽松条件几乎是各国的通例。具体而言,在诉讼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当事人,也有不同的作法。可概括如下几种:


  

  1.依据诉状主义。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认定当事人的根据应是原告的起诉状,以口头方式起诉的,应以法院的笔录为准;诉状不明确的,应斟酌诉状的全部内容加以确定,或传唤原告问明请求的相对人。只有在明确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明确该当事人是否有当事人能力的问题。如果查明原告起诉状所列的原告或被告根本不存在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6]


  

  2.关于当事人的认定,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其判断的依据不同,有以下几种观点:(1)意思说,该观点着重强调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意思表示为准来确定本诉当事人。即使起诉状上写明被告为甲,但原告的意思是乙,那么被告就应是乙;(2)行动说,该观点坚持以具体行为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标准,即谁起诉,谁就是原告;谁应诉谁就是被告;(3)表示说,该观点认为,起诉状上记载的是谁,当事人就是谁。甲以乙的名义起诉,则原告是乙而不是甲,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和立法多倾向于表示说的观点。(4)当事人适格说,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确定应当以诉讼的全过程所有的资料来加以考察,而不仅仅从诉状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实际上是以当事人是否适格为标准来确定当事人。(5)规范分类说,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确定应从诉讼的不同阶段来加以考察。在诉讼开始阶段,按照表示说;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当以评价规范为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意思说虽对明确被告有一定意义,如在确定共同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时就显现出优势,但这对认定原告似乎无能为力,更无法缓解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原告的苛求,因而只解决了问题之一面,尚不能顾及当事人制度的全局。行动说则走向另一极端,它以确定原告为中心,以实施诉讼行为为判断标准,对确定被告则毫无作为,况且对原告的确定也有机械之嫌,从具体的行为中未必就能推断出原告的意思。[7]表示说最大的问题是,根据表示说,当甲以乙的名义起诉时,乙是当事人,判决将对乙产生拘束力,不仅其判决没有实际意义,而且欲撤销该判决时,当事人还必须提起再审之诉,令乙无辜承受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当事人适格说与法规分类说仍然强调实体当事人说,仍是因果关系倒置,故不足采纳。规范分类说,侧重从法规规定的条件来衡量当事人,虽有其积极意义,但仍然无法扭转起诉条件过高的现实。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与审判实践在确定当事人的标准上采纳的是当事人适格说。这无异于对原告的起诉附加了较为苛刻的条件。笔者认为,从加强对原告和被告保护的平衡角度观察,区分当事人发动诉讼和求得判决的不同权能,在起诉阶段须以表示说来作为探知程序当事人的标准,将发动诉讼作为评价标准,在审理阶段则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评价标准,法规分类说无疑有可取之处。


  

  三、起诉条件模式选择:抽象抑或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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