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学说之间的相互批判
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批判。客观真实说受到的批判和反思较多。“现行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几乎只从客体方面去理解,甚至片面地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主观方面的研究则很少涉及。刑事诉讼既然是主体、客体两方面的矛盾运动,认识的主体、客体就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只有对两者都加以重视,才能把刑事证明标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12]“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我们再也不能用一个深不可测的所谓‘客观真实’的抽象口号,作为衡量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了,而是要寻找一个既符合实际又易于操作的标准来指导证明活动”。[13]客观真实说的理论不足还表现在其他方面:首先,以客观性为认识支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其次,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每一个案件的定案根据都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立的客观事实。再次,技术性不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14]法律真实说不但在价值判断上不主张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且认为在实证上客观真实也不可能成为证明标准。“有人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可是这是不现实的,在诉讼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的事实已不再是本原意义上的事实。构成案件的事实可能包罗万象,但法律并不是对任何一个细节都感兴趣。法律只是将某些被认为具有决定性的情节规定为必须证明的对象,只要这些得到证明,就可以做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况且,事实的发现不能‘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现代诉讼包含着越来越多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可见,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规范涵摄下的事实,是控辩审交涉的结果,是程序塑造的产物。客观事实,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在诉讼的视野中,没有谁能借给裁判者一双‘天眼’,将它看个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再来进行比照,当然,如果那样的话,诉讼程序的存在也没有意义了。”[15]
在法律真实说对客观真实说展开全面批判的同时,客观真实说也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对法律真实说进行了尖锐的反批判。“法律真实的主张从它娩出之日起,其含义就是暧昧的。有人说,法律真实就是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那种真实的程度。早有论者提出,若按此种观点,则神士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所要求的那种真实就无一不是‘法律真实’了”。[16]与客观真实说相比,法律真实说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真实论者是悲观主义者,往往倾向于认为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能发现或者难以发现,裁判中所能保证的只是法律上的真实。实际情况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够发现案件的真相,但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不能发现案件的真相。其次,法律真实论者强调裁判者对于非亲历的案件事实即使作出正确的判断也无从知道自己裁判的正确性,这就造成了一种自相矛盾的观点。既然我们不知道一桩案件的一个裁判是正确的,也就无从知道该案件的另一个裁判是错误的。那么,如何作出某一案件是错案的判断呢?再次,法律真实论者主张以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取代客观标准,理由是:客观标准太高,不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含义更为模糊的标准。[17]从一般意义上讲,客观真实说以哲学本体论为依据,而法律真实说则以哲学认识论为依据。因此,客观真实说对法律真实说的批判还表现在哲学立场上。“我们不能因为哲学研究实现了认识论和语言论转向,就抛弃本体论。离开本体论,认识论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本体论的语言论将是空洞无物的,是一种噪音。本体论是认识论和语言论的根基。熟悉现代西方哲学的人一定知道,许多西方学者就是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本体论、认识论和逻辑问题的。在诉讼实践中,我们仍然要关注本体论,虽然这种本体论只是认识论和语言论视野中的本体论,但毕竟没有抛弃本体论。在诉讼实践中,没有本体论的认识论和语言论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不了解本体论,我们就无法理解证据何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轻视本体论研救,将是证据学理论研究的倒退”。[18]
在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两种方法论竞争和对抗的同时,一些独树一帜的证明理论也应运而生,而且影响颇为广泛,甚至对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的两极对抗格局形成了某种冲击。其中最典型的是王敏远教授在《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一文中主张的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其理论主张建立在对客观真实说及法律真实说的批判和超越之上。“司法部门和一些人很赞赏‘客观真实论’,因为这种理论可以为武断提供根据:不管实际所凭借的理由是什么,司法所认定的就是客观真实,无需争辩且无可争辩。而现在,司法部门的某些人很赞赏‘法律真实论’及‘程序真实论’,因为这不仅可以为其降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提供根据,而且,由于‘法律真实论’、‘程序真实论’倡导了一种与众不同的‘真实’,甚至于可以为完全不讲理的司法裁断提供根据。因此,我们的理论研究不仅应当避免华而不实,而且,应当力求不为司法任意妄断提供根据,问题意识的意义正在于此”。[19]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以哲学基本观念的转化为背景,不但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进行旗帜鲜明的批判,而且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结论,其主要观点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在认识论层面上,事实是可谬的。这里所说的事实既包括历史的事实也包括现实的事实;既包括复杂的事实也包括简单的事实;既包括凭感官可以知觉的事实也包括凭借科学原理和手段推断的事实。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摆脱对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所持的信念,和对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可能产生的迷信;不仅如此,我们由此才能够避免因为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之可谬,而导致无可救药的不可知论。其次,“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应予批判的对象,是因为其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仅是由于它们未以合适的哲学理论作为其基础,而且也由于它们面对刑事证明标准这样一个通过法律的概括规定根本不可解的问题,试图以“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予以简单化处理。再次,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虽然是一个关于事实的信念及其判断的根据、方法的问题,但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其并不能通过法律规则解决,而是个需要依靠科学与常识作为凭据才能确定的问题。就此而言,由于科学与常识的非确定性,刑事证明标准就显得不再是一个可予以绝对确定的界线,而是一个可谬的界线。这是一个无奈的事实,但却是个应当承认的事实。[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