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真实观的检讨
上文对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及科学的刑事证明理论等几种真实观进行了简单的描述。除了对各种真实观进行描述外,还对批判性的意见作了描述,为了忠实于各种学说的原貌,文中引用了大量的引文。描述显然不是目的,描述的目的是为了评价和选择。本文对真实观检讨可分为两个层面进行。其一,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描述刑事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其二,用价值分析的方法阐述本文关于真实观的立场。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本体论意义上必然存在一个案件事实,这个案件事实就是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中需要查清和确认的认识对象。从哲学意义上讲,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整体刑事司法程序其实就是一个认识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的认识论过程。在刑事司法程序刚刚开始之时(如侦查机关开始调查),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显然已经存在,但是对于认识论而言,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仿佛被装在了一个黑匣子中。虽然试图打开黑匣子的认识活动已经开始,但装在黑匣子中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对于认识活动而言可以被视为不存在,尽管黑匣子中的确有一个要被认识的犯罪事实存在。因为在装有本体论意义犯罪事实的黑匣子没有被打开之前,对于黑匣子的外部世界而言,黑匣子中装的是什么样的犯罪事实以及黑匣子中有没有这样的犯罪事实又有什么区别呢?因此,在黑匣子被打开之前,装在黑匣子中的本体论犯罪事实对于认识论来说是不存在的,如果说存在,也仅仅是一种纯观念中的存在,没有任何现实的认识论的实际意义,黑匣子中的犯罪事实不可能自动从黑匣子中跳出来指导或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认识活动过程,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至少在认识程序开始之时,把黑匣子中的本体论犯罪事实视为不存在是完全可以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应该或必须的。刑事司法程序开始后,随着认识活动的不断推进,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逐渐形成,并在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最后确认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刑事司法判决是根据这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作出的,或者说这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才是刑事司法判决的事实依据。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认识主体在刑事程序中根据证据构建出来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外界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这些痕迹经过法定程序会转化为证据。这些证据是认识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的依据,并且是唯一的依据。除了证据以外,人类不可能有其他的方式或手段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对于这一点,人类社会的刑事司法实践早已不证自明。无论是客观真实说还是法律真实说对此均无疑义,尽管证据在两种真实观中意义可能有所不同。“法律真实论与客观真实论均主张证据裁判主义。客观真实论认为证据既要与案件事实相关,也要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法律真实论者虽然注重证据,却往往回避证据的确实性问题”。[21]因此,刑事司法程序认定事实的目标当然是认识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但是本体论犯罪事实的认识只能通过刑事证据去完成,这是到目前为止人类认识过去事实的唯一可靠的、可被信赖的方法。人不是上帝,如果是上帝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上帝根本可以不用证据就能够认识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因为上帝是全知全能的,上帝是无所不知的,即便是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上帝也全都清楚明白,根本无需证据。但可惜人不是上帝,人不可能直接了解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人只有通过证据来认识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我们还可以作一假设或作一幻想,假如将来有那么一天,人类发明了时间旅行车,人们可以乘坐时间旅行车随意地回到过去或奔向未来,那么这台时间旅行车的发明将标志着人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犯罪事实必须依赖于证据这个命题实现终结。到那个时候,如果发生了刑事案件,在审判的时候,让陪审团或法官等事实认定者都乘上时间旅行车,将该车开回到案发的当时,让事实的认定者直接到案发现场去认定事实,装有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的黑匣子立刻就可以大白于天下。到那时,犯罪事实的认定当然就可以不依赖于证据,甚至可以完全抛开证据。如果真的有那么一天,刑事证据理论将发生革命。美国科幻电影《回到未来》就幻想了时间旅行车的故事。我们不去设想什么时候这台时间旅行车才能被发明出来,我们也不去设想科学技术有无可能发明这种时间旅行车,即使将来真的有一天人类可以发明这种机器,但在此之前,人类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裁判主义不可能有根本性的改变。人类经验告诉我们: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无论是犯罪事实或是更遥远的历史事实,通过证据加以认定是唯一合理的、唯一可接受的方式,这种方式也就是唯一正确的方式。
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证据都是本体论犯罪事实遗留下来的,证据也是为了证明本体论犯罪事实而存在的。通过分析使用证据,刑事司法的事实认定者最终会形成一个关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判断,这个判断虽然是关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判断,但此判断绝不能等同于本体论犯罪事实本身。这种判断只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现在的问题是,本体论犯罪事实和用证据证明出来的认识论犯罪事实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打一个不恰当的比方,本体论犯罪事实相当于天上的月亮,认识论犯罪事实相当于水中的月亮,水中的月亮是天上的月亮的影子,这正像认识论犯罪事实也同样是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影子。水中的月亮基本上可以反映天上的月亮的情况,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天上的月亮与水中的月亮是一致的,看到水中的月亮,即使不去看天上的月亮,也可以知道天上的月亮是什么样子。同样道理,认识论犯罪事实基本上也可以反映本体论犯罪事实的情况,或者在大多数情况下,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是一致的。我们虽然看不到黑匣子中的本体论犯罪事实,但是看到了认识论犯罪事实,也就基本上可以知道或确信本体论犯罪事实的情况。如果在一个正常社会的刑事司法中,通过司法程序所确认的犯罪事实即认识论犯罪事实无法做到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或无法让人们普遍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在正常情况下都是一致的,换句话说,假如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关系,无法做到像水中的月亮与天上的月亮的关系一样,则整个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基础将会丧失。如果是那样,那么人们就会反思甚至会推翻这样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真实’如果不能在统计意义上做到与‘客观真实’在多数情况下一致,或者使人们普遍相信有可能达到并追求这种一致,那么,裁判所依赖的这种‘法律真实’,就会在制度和意识形态上失去其正当性,司法过程就会变质”。[22]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无论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是多么的一致,也不论人们是多么相信两者之间的一致,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毕竟并非同一事实。正如天上的月亮永远也不能是水中的月亮,尽管水中的月亮在绝大多数时候能正确反映天上的月亮的状况。刑事司法活动用证据去证明本体论犯罪事实,但证明并不是复原,证明不可能把装有本体论犯罪事实的黑匣子打开,证明更不可能把本体论犯罪事实拿到认识论中来。因此,刑事司法用证据来证明本体论犯罪事实,但结果只能形成认识论犯罪事实,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无论坚持何种事实观的学说恐怕都不得不承认这个事实,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科学的刑事证明论等无一例外。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存在着不一致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与人们持何种真实观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于客观真实说而言,虽然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把司法最后认定的犯罪事实(即认识论犯罪事实)看成是本体论意义的犯罪事实,把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等同于本体论犯罪事实,但这也仅是客观真实说的一种信念而已,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的关系不会受客观真实论信念的影响。就连坚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即使坚持客观真实说也必须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有时可能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不相一致。“法律真实论者抨击客观真实论者不承认所谓‘可错性’(又称‘可谬性’,其含义是‘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乃出于一种谬见,若客观真实论者不承认存在裁判错误的可能性,何以当初赋予人民检察院在认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抗诉的权力,何以建立审级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实现‘有错必纠’的司法理想?”[23]也许客观真实说的理念确有拒绝承认可错性的基因,因为这种学说倾向于把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等同起来。但是任何一个聪明的客观真实论者都不会坚持这种“非可错性”,原因非常简单,任何真理性的认识在具有绝对性的同时,都必然具有相对性,此观念已然成为人们的一种常识性判断。“实际上,从认识的主观性的一面,从认识经历的感性认识、理性认识、实践过程来说,人们的认识也仅具有相对性。在这里我们必须将其纳入到诉讼的过程中看待认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关系原理。显而易见,诉讼中的认识必须‘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地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它是认识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所以这里的认识,只能具有相对的真理性。当然,这种相对的真理性,蕴含着绝对的真理,但并非等于绝对的真理”。[24]“因此,我们可以明确地得出结论,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而非绝对的真实”。[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