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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事实的性质

  

  尽管客观真实说将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等同,也不得不自相矛盾地承认有时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另外,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在法律真实说的语言环境中显然是题中应有之意。法律真实说的立论基础就在于旗帜鲜明地承认刑事司法最后确认或认定的犯罪事实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而非本体论意义上的犯罪事实。尽管法律真实说也不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可以离开本体论犯罪事实而独存,但是却清醒地看到了两种犯罪事实的差别。行文至此,恐怕应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从实证的角度看,刑事司法确认的犯罪事实即认识论犯罪事实具有的基本特征以及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是由刑事司法活动这种事物的本质决定的,绝非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这样的观点决定的。无论是客观真实说抑或法律真实说无非都是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一种定性而已,此种定性不应该也不可能改变认识论犯罪事实的本质。或者说得更直接一些,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都不过是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个名字而已。客观真实说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了个客观真实的名字,法律真实说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了个法律真实的名字,起什么名字当然不可能改变被起名者的性质。虽然对于起名字的行为也可以作出好坏的评价,也可以对起的名字作出恰当与否的评论,但是绝不能把名字和名字所指称的事物相混同。例如,对于刑事侦查和起诉环节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一般都被称之谓“人犯”或“罪犯”,刑诉法修改后,用犯罪嫌疑人取代了“人犯”的称呼。称呼改了绝不意味着不同称呼背后的事物也改了,无论是叫犯罪嫌疑人还是叫“人犯”,其所指都是那个被起诉或被侦查的对象,尽管不同的称谓可能包含不同的司法理念,称谓的改变也可能意味着某种司法理念的改变,但称谓的改变绝不可能导致称谓背后的事物也跟着改变,事物就是事物,事物不会跟着称呼的改变而改变性质。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其实不过是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的一个名字而已,并且每种学说通过这种命名进一步完成了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定性。客观真实说用客观真实对认识论犯罪事实进行命名,体现了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一种性质认定。法律真实说用法律真实对认识论犯罪事实进行命名,当然也体现了对认识论犯罪事实性质的另一种认定。但是在理论界,在很多情况下,人们总是离开定性的意义使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之概念,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往往被当成证明标准来对待,认为这是两种不同的刑事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不论是认为在诉讼中人们的认识难以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还是认为在诉讼中人们的认识只能限于法律真实,均主张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是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然而,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则认为不然。即使是并不绝对否定‘法律真实’的特温和的‘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即认为在推定等极少数情况下,‘法律真实’是个可以理解并能予以认可的概念),也认为在诉讼中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真实’也不能取代‘客观真实’,成为诉讼证明的标准。至于对‘法律真实说’持极端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法律真实’完全是个伪概念,根本不能以此取代‘客观真实’。他们认为,法律真实标准无法代替客观真实标准”。[26]笔者认为,将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对事物的定性与事物的成立标准显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两者的关系是先有对事物的定性,然后根据该定性再去设定成立标准,或者先根据某一事物的成立标准,再去给该事物定性。例如我们要设计一种产品,我们首先要给自己的产品定性,如要设计汽车,那么汽车就是给这个产品的定性,然后根据汽车的属性,去设立本产品的标准。再例如对于从小生活在狼群中的狼人,究竟是狼或是人的定性,应首先根据人或狼的标准去衡量所谓的狼人,有了衡量后的结果,才能给狼人进行到底是狼或是人的最终定性。无论是哪种情况,无论是先有定性还是先有成立标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定性和成立标准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这正如汽车与汽车的成立标准,人和人的成立标准显然不是一回事一样。客观真实说或法律真实说把客观真实或法律真实看成是认识论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有点类似于把人和人的成立标准混同。有的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所谓司法证明的标准,是指司法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它是衡量司法证明结果正确与否的依据和准则。司法证明的标准也可以有不同的层次:(1)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所强调的是证明标准的性质,可以视为第一层次或最抽象的标准。(2)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是关于证明标准的不同表述,属于第二层次的证明标准”。“第一层次的证明标准是定性问题,建构的任务并不复杂,主要是解决客观真实标准与法律真实标准之争。近年来,我国的学术界越来越倾向于法律真实的标准,而且这种观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界的认同”。[27]这种观点虽然仍然认为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证明标准,但已经承认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个定性问题,即使是证明标准,也是第一层次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这样的第二层次的证明标准存在区别。


  

  从实证上看,尽管理论界存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对抗,但必须清楚的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对抗并非两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间的对抗,而仅仅是对刑事司法程序中确认的犯罪事实(认识论犯罪事实)的两种不同的定性而已。实际上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各自所主张的证明标准之间可能未必有那么大的对抗。认识论犯罪事实及其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也不会因为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定性不同而有所变化。现在可能要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既然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不过是对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定性,不过是给认识论犯罪事实起一个名字,那么这个名字是否叫什么都无所谓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定性虽然不是标准,但定性却与标准有联系,真实观是定性不是证明标准,但真实观同样与证明标准有某种联系。从价值角度分析,本文更倾向于法律真实说。在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互相竞争的过程中,每一种观点都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对竞争的观点进行了批判,同时也对自己的主张尽可能地搜集正当性的论据。[28] 文之所以倾向于法律真实说主要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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