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律真实是一种尊重现实的定性。前文已经多有论及,刑事司法过程对事实的认定,其实质就是用证据去证实或发现发生在案发当时的本体论犯罪事实,但最后证明的结果却只能是认识论犯罪事实。无论证据多么充分,只要是用证据证明事实,任何人就不敢保证每一次的事实认定都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一模一样。对此现实状况,无论持何种真实观都不能否定,即使持客观真实说,对此现实状况也不得不肯定。在一个正常的刑事司法环境中,认识论犯罪事实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做到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一致,这是刑事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基础,如果认识论犯罪事实经常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存在不一致,那么整个刑事司法就可能失去正当性、合法性根基,就会被社会的公共选择所抛弃。但是哪怕是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出错率极低,甚至几乎找不到出错的情况,但只要在逻辑层面上存在着这种出错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就将是我们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所必须重视的,绝不能因为可能性出现率较低就忽视这种可能性。更何况,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现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都无法保证认识论犯罪事实不出现错误,哪怕是认识水平相对比较发达的国家也同样难逃这种错误。从实证上看还没有哪个国家敢声称自己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认识论犯罪事实的错误率可以忽略不计。如果对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进行比较,在逻辑上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其一,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认识论犯罪事实在此种情况下几乎等同于还原了本体论犯罪事实,打一个不恰当的比方,此时装有本体论犯罪事实的黑匣子被刑事证明完全打开。其二,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不一致,此时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是南辕北辙、大相径庭。震惊国人的佘祥林杀妻案就属于此种情况,当佘祥林杀妻的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害人即余祥林的妻子大摇大摆地走回家中时,国人才开始惊呼,余祥林案件中的认识论犯罪事实纯属虚构,认识论犯罪事实不但错了,而且错得淋漓尽致。其三,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此种相似性是指既不是完全一致,也不是完全不一致,而是处于完全一致和完全不一致之间的某一点上,有时这个点可能靠完全一致这边更近些,有时也可能靠完全不一致这边更近些。客观真实说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其实是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既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较的三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形。这种坚信在愿望上是好的,在道德上也是无瑕疵的,因为对于事实认定者来说,如果不是出于枉法或愚蠢,一般情况下都会相信自己认定的犯罪事实是真的,也就是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很少有人明知自己认定的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根本就不一致还去认定。[29]但是这种坚信实在是缺乏现实性,现实中的错案一次又一次地冲击这种盲目的坚信,残酷的现实迫使客观真实说作出了一个矛盾的理论选择,即在认识论犯罪事实没有被正式证伪之前仍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同时又自相矛盾地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有可能错的,并且忙着对可能出错的认识论犯罪事实寻找救济的途径。为什么客观真实说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呢?为什么一边坚信自己没错,一边却在为错误寻找救济?唯一可能的原因就是在客观真实说看来,认识论犯罪事实出现错误的可能性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只有如此假设,那么盲目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是客观真实才有可能变得不那么盲目了。但是客观真实说的这种假设能否成立呢?假如这种假设可能成立,那么客观真实说所指的认识论犯罪事实的错误也仅仅是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较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不一致。应该说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不一致的情形的确不是很多。但是对于客观真实说而言,其致命的问题在于忽略了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较的第三种情形,即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处于一种完全一致和完全不一致的中间状态。对于这种中间状态,不知客观真实论还能否坚信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呢?其实在现实刑事司法活动中,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比,完全一致或完全不一致都是极为罕见的,处于完全一致和完全不一致的中间状态才是一种常态。在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类似于数学中的极限,现实中的犯罪事实认定永远是个靠近完全一致这个认识极限的过程,但不太可能等于这个极限,甚至即便真的偶然达到了这个极限,我们仍然没法证实已经达到了完全一致。如果把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比作司法完美,那么现实的司法只能是一种接近完美或近似完美。这是一种不能否定的司法现实,对于这样的司法现实,我们应如何选择真实观呢?当面对绝大多数认识论犯罪事实都只是一种近似于本体论犯罪事实这样的司法现实,客观真实说显然有自欺欺人的嫌疑,即客观真实说明知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并非同一,却非视为同一,非坚信同一。法律真实说可能是一种更为尊重现实的观点,即法律真实说明知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并非同一,并在尊重这种非同一现实的前提下,只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
第二,法律真实说为认识论犯罪事实的可谬性找到了逻辑上的根据。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刑事司法中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时,永远有犯错误的可能性。虽然客观真实说也不得不承认犯罪事实认定的这种可谬性,但是这种承认在逻辑上是很难说清楚的,或者说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客观真实说自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就是本体论犯罪事实,这种自信在逻辑上自然否定可谬性,因为如果存在可谬性,自信也就缺乏根据和底气了。如果对认识论犯罪事实持法律真实说显然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在法律真实说看来,认识论犯罪事实必须是真实的,无论持何种学说都要承认认识论犯罪事实是真实的,否则不会根据认识论犯罪事实进行刑事裁判。但是,虽然法律真实说也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这种真实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而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的真实。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其实就是指当事实证明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法律制度就认为是真的,事实认定者也就会认为是真的,换一句话说,法律真实说所主张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也仅仅指我们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一致,其主观性色彩相当浓厚。仅仅在相信“意义”上理解认识论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其可谬性显然是题中应有之意。在生活语境中“相信”什么也是可谬的,因为极有可能后来发现我们的“相信”是错的,这与刑事司法中的事实认定非常相似。因此,虽然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都承认犯罪事实认定的可谬性,但相比而言,法律真实说与可谬性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在逻辑上更容易解释得通,正所谓名正则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假如要给犯罪事实可谬性找到一个理论之家园,恐怕法律真实说比客观真实说更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