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律真实说有利于程序优先司法理念的确定。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程序优先于实体恐怕是其中主要内容之一。对于程序正义优先的司法公正,又可称之为程序本位主义。这种结构的司法公正强调程序正义的不可或缺性,它不能仅仅为了结果的实体正义而被牺牲,相反,应当以程序正义优先为原则,以实体正义优先为例外。此种司法公正在制度上的典型表现,是由美国宪法第5和第14修正案所规定,在美国司法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的‘法律正当程序’原则。[30]“在这种类型的制度正义中,作为一条原则,程序正义成为实施正义的前提,而不是单纯的工具性手段,因此,当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可以两全的时候,对于实体正义来说,程序正义是一个温驯的仆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呈现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可是一旦两者相互排斥的时候,关系就发生了颠倒,实体正义会惊愕地发现,现在它必须服从程序正义的约束,驯服地为程序正义让路了”。[31]程序优先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并作为一项法律人思维中的基本原则。应该说法律真实说与程序优先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在法律真实说看来,认识论犯罪事实虽然可以被看作真实,但是这种真实并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完全一致。当明知认识论犯罪事实并不一定就是本体论犯罪事实,我们为什么还能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或者说我们的这种相信到底有什么可供信赖的基础呢?当对认识论犯罪事实这种结果无法直接把握的时候,相信认识论犯罪事实为真的重要依据当然就是认定认识论犯罪事实的程序,也就是说,认识论犯罪事实到底是通过什么样的程序被认定出来的?如果我们能够充分地相信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或程序,那么我们就相对容易地对结果给予信任,即对认识论犯罪事实为真的信任。如果我们连认定犯罪事实的程序都不能相信是对的,那么让我们去相信一个错误程序中产生的结果一定会难上加难。因此,法律真实说的理论主张一般会更关注认定犯罪事实的程序,这种关注程序优于关注结果的理论主张显然与程序优先的司法理念形成暗合。而客观真实说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同一,认为认识论犯罪事实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实,正是因为在客观真实说的世界里,通过司法程序认定的犯罪事实被看成是发生在过去的真正事实,那么这种真正事实本身作为定罪依据当然具有天然合理性。至于通过什么程序发现了真正的事实,可能并不被客观真实主义者关注。也许有客观真实者会说,在现实中客观真实说同样注意程序,这当然也是事实。但是,虽然客观真实说也不得不注重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注重程序是客观真实说的逻辑结论。只有在法律真实的世界里,司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才失去了真正事实的光环,其合理性显然不能从事实本身寻找,法律事实重构的程序合理性也就具有了至高无上的意义。因此,假如我们承认程序优先的司法理念,那么对认识论犯罪事实作法律真实的定性比作客观真实的定性可能更为恰当。
第四,法律真实说符合司法特质,为某些司法制度奠定了存在的基础。司法活动是人类实践活动的特殊领域,此特殊领域必然有其自己的特质。在其他实践活动中至高无上的认识论原则,在司法领域中可能就未必适用,有时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否定。例如在科学实验中,实事求是、忠实于发现真相、尊重客观事实是至高无上的认识论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在司法活动中有时就不得不退居次要的位置,因为司法活动的另外一些原则可能会更受到优先的考量。“司法是一个人类实践活动的特殊领域,有着它自己的一些特殊规律和特殊原则,其中,合法性原则被奉为至高无上的原则,并使客观真实性原则臣服于它,就是这种特殊规律和特殊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当客观真实与合法性发生不可兼顾的矛盾时,奉行合法性优先于客观真实性的词典式排序方式,就意味着允许在一定条件下作出不尊重客观事实和违背客观真相的判断和结论”。[32]在司法活动中,有时虽然已经查明了客观的事实,但也必须作出与之相反的结论。“然而,在司法过程中,由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是受法律调节的,合法性原则在事实的认识上也同样具有普遍的和最高的效力—‘合法才有效’。这意味着证据的价值必须经由合法性的检验,不能通过合法检验的证据,尽管在客观上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法律意义上却等于不存在。所以,即使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已经被确定无疑地发现,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该项客观事实会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承认,如果它是由那些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所证实的,不管它多么确定无疑,也不管它对某一方当事人多么重要,都可能会被视为虚无,此时,一个故意与客观事实相背离的司法结论就会出现在人们面前”。[33]有时,虚构的事实优越于客观事实在司法活动中也并非天方夜谭。“在适用法律的标准进行合法性评价和追求法律之善的司法过程中,事情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其具体表现就是,在全部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中,有些假设是不允许证伪的。它们被法律授予了可以对抗客观事实的优先权,即使它们在客观上被证明是不真实的,但却比客观真实本身还有效,而那个与之相矛盾的客观事实则会受到毫不掩饰的蔑视”。[34]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人类的一般实践活动必须遵守的方法论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可能并不适用,这就反映出了司法活动有着不同于一般认识论活动的特殊性,司法活动有其自己的特质。客观真实说就其思想理念而言,与司法活动的特质不太和谐。客观真实说所主张的实事求是、认识论犯罪事实必须与本体论犯罪事实相一致的各种理念,如果作为一般的实践活动的认识论原则可能是符合的,但是如果作为司法活动的认识论原则显然与司法活动的特质有些格格不入。而法律真实说,就其本质而言与司法活动的特质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法律真实说中对合法性的依赖与司法活动中的特质即合法性优先可谓一脉相承。同时法律真实说也为一些具体的司法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例如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性是不证自明、不言而喻的,甚至可以说没有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就没有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没有完善的刑事辩护制度就等于刑事司法制度中缺乏人权保障机制,就是对这样一个重要的制度来说,客观真实说的理论内核中仍然会有否定的可能性。因为客观真实说坚持司法认定的认识论犯罪事实就是本体论客观真实,那么,在这种理念下一切阻碍发现客观真实的制度都有可能被否定。刑事辩护制度在实现实体正义中存在积极作用之外,也会对发现实体真实有一定的消极影响。“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35]“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快洗清嫌疑。刑事辩护制度从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角度出发,它在发现有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特别是确保有罪判决的可靠性,防止罪及无辜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对于揭露不利于被指控人的事实真相,打击犯罪而言,有时可能起到妨碍作用”。[36]所以辩护制度的存在显然可以导致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辩护制度可能会刺激认识论犯罪事实远离本体论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在客观真实说的逻辑中显然不能接受,因为如果明知辩护制度可能导致认识论犯罪事实不再与本体论犯罪事实同一,客观真实说又怎么能理直气壮地坚信客观真实观呢?但是辩护制度对发现客观真实的某种阻碍作用对法律真实说而言就显得有点天经地义了。因为在法律真实说看来,为了实现人权保护这样的崇高的价值追求,在合法性的范围内牺牲些许客观真相完全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法律真实说有利于为辩护制度寻找合理性根据。除辩护制度外,还有一些制度也存在类似的情况,例如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产生于美国并以美国最为发达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其含义是指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定罪量刑协议予以正式审查并予以确认的简易审判程序”。[37]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尽管对辩诉交易的价值仍有若干争议,尽管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赞同辩诉交易,甚至可以说辩诉交易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批评、责难。但是辩诉交易对刑事司法效率的提高意义重大,同时辩诉交易对公开优先的司法理念仍有适当关照。“辩诉交易虽然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大举措,但仍体现了公正优先的诉讼理念,这是因为辩诉交易程序结构仍然保持了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的基本形式,只不过它较之正式审理程序其效率占有更大的比重而已。”[38]所以除美国之外,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基本上都存在类似于辩诉交易的一些诉讼制度。如德国的诉讼协商,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等。正是因为辩诉交易对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巨大功能,我国在辩诉交易问题上也开始了有益的探索,不但在理论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接受辩诉交易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辩诉交易或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司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