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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侦查监督体系之完善

  

  其三,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制约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职务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对其他非法证据要求补强,或者宣告无罪,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此外,外部监督还包括人大的监督,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媒体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曝光,对公正执法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二、现行自侦案件侦查监督体系的缺陷


  

  现行自侦案件侦查监督体系总体来说对自侦案件侦查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该体系还存在缺陷。


  

  (一)监督主体的刚性不足


  

  按照现行体制和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内部和外部有着相当多的监督主体,但监督主体刚性不足。


  

  从理论层面上看,“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查看和督促,其基本立场与事件的参加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地位。”[2]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监督的主体来看,缺乏根本的强制力,虽然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由内部不同机构承办,相互监督制约,但由于同属于一个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如果内部不同机构在相互监督中对案件处理有不同意见,最终还是上报检察长决定,与公、检、法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关系有很大的区别。“无论何种监督制度,只要把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合为一体,一切监督都将化为乌有。”[3]因而,检察机关内部机构作为监督主体具有先天性的刚性不足。


  

  作为内部监督主体的上级检察机关对具体办案过程的情况知之甚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影响了监督质量。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司法解释对备案审查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事实上,上级检察院的备案审查作用不大。不少领导对备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备案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明确,备查职能作用发挥不足,使备查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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