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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侦案件侦查监督体系之完善

  

  2、加紧立法,确立人民监督员外部监督侦查的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方案》,检察机关创设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初衷,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定性为外部监督机制。然而,就实际情况来看,体内运作模式使得人民监督员的制度设计是由检察机关的内部文件规定的,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由检察机关确定,人民监督员的管理机构也是设在检察机关内。这种在检察机关内部运行的监督模式,使得人民监督员监督权的刚性大大减弱,创设初意得不到实现。因此,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定位于权力监督,赋予人民监督员决议以一定程序上的刚性。


  

  在立法没有明确的前提下,对现有的同级监督模式亟待进行改革。上海、广西、海南、重庆等地实行的上级院选任人民监督员模式是目前阶段较优的选择。其最大的特点是选任人民监督员的检察机关与接受案件监督的检察机关主体相分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和超然性。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审查批捕权上提一级以后,“下管一级”的人民监督员监督模式已不适应,上提一级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需由检察机关内部规定加以明确。


  

  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推向检察体制外,是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主体应由检察院改为人大常委会;人民监督员的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人大常委会专项管理、单独列支、专款专用;在确定人员履职时,由人大在人民监督员库中随机抽取,使人民监督员身份和履职的独立性得到强化。


  

  3、加强和完善人大对自侦案件的监督机制


  

  我国人大依法对检察机关具有最高的监督权。发挥人大对自侦案件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是人大对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进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人大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应定位于在宪法规定权限内的整体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应是间接监督而非直接监督;应是事后监督,而非事中监督。因此,加强人大的监督表现为:一是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监督。通过对检察官的任免、考核、考查进行监督,对检察官具体的工作实绩和工作作风的仔细考核和考查,来监督其司法行为的廉洁性。二是加强司法评议的监督。通过对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总结、工作情况、查处重大案件等的评议进行监督。三是加强司法活动的监督。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并不是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具体过程的监督,而是对其结果或效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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