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必要性
异地公诉制度的现实意义在于破解本地公诉制度中公诉权对自侦权监督制约失灵的问题。异地公诉制度可以说是一剂对症下药的“良方”。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不再由一个检察机关独揽,而是由本地和异地两个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这两个检察机关,是平级关系,彼此独立、互不隶属,本地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和异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各自对各自的检察长和检委会负责,彼此之间不存在组织关系,本地自侦部门也无法利用其在级别和领导上的优势去非法干涉、影响异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而且,在异地公诉制度中公诉、自侦部门及其人员的利益关联则基本不存在,从而保证了异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与本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监督制约关系在法律地位上的独立性、平等性和中立性。再者,在办案质量等考核指标的激励和约束下,两地检察机关必将存在相互竞争的关系,竞争关系将更有利于增强监督制约关系的有效性。
另外,异地公诉必然带来异地审判,客观上也实现了本地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的整体回避,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巨大的制度价值。异地公诉制度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摆脱地方权力和关系的干涉,保护司法人员及其亲属的安全,促使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3、可行性
异地公诉制度完全与现行刑事诉讼基本制度和程序兼容,不会导致大修大补的问题。而且,也已存在一定的实践基础。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力度的加大,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异地办理。[4]从辽宁“慕马案”开始,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高官腐败案件异地办理的司法模式。[5]不仅越来越多的高官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办理,许多中低级别官员职务犯罪的案件也开始在市级、县级司法机关之间异地办案。[6]本来,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是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应地,也只能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进行侦查和审查起诉。而异地办案的“异地”,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住所地,现有的实践显然已是对现行管辖制度的突破。本文所主张的异地公诉制度,也首先需要突破现行管辖制度的局限,上述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办理的司法实践可以提供一定的经验借鉴。[7]
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考量,可以预见,异地公诉制度将可能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办案成本增加的问题。其中,拉动办案成本增加的具体项目主要是燃油修车费、路桥费、住宿费、通讯费、伙食补助费等,这主要是异地办案活动中的距离因素造成的。我们认为,检察专线网络平台的建设和推广可以抵顶、化解距离因素所带来的负效率,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根据《2009年-2013年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各级检察机关已经基本建成覆盖所有检察院集数据、视频、语音功能为一体的全国性专用网站平台,并将于2013年建成检察信息化综合体系。其中公诉信息化建设要建立公诉和刑事审判监督信息数据库,通过审查起诉信息系统实现网上办理审查起诉和复核案件。这些网络技术和专用平台的广泛应用,可以大量降低距离成本,为异地公诉制度的推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另外,有一些诉讼活动,也可以委托有关检察机关协作或者通过邮寄等方式进行,节省诉讼费用。在此基础上,我们也可以预见,异地公诉制度中诉讼成本的增长幅度不会过大。退一步讲,即使诉讼成本有所增长,但同能够有效保障公诉权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改变当前职务犯罪案件监督制约失灵的窘局,以较小的成本增加产生巨大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物有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