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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公诉制度的提出与构建

  

  二、构建异地公诉制度及确定异地检察机关的基本原则


  

  (一)在构建异地公诉制度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司法公正原则。构建异地公诉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加强公诉权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最终目的在于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公正行使。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保障。异地公诉制度的构建必须以加强监督制约、保障公正为主旨,实现侦查权与公诉权在现有体制下最大限度的分离,从程序上确保公诉权对侦查权监督制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促进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公正进行。


  

  2、诉讼效率原则。异地公诉制度的构建在满足公正价值需求的同时,还要兼顾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对于司法成本可能增加、甚至影响诉讼周期等问题,应当提前谋划、统筹考虑,加强该项制度技术层面上的论证。为此,应尽可能地建立线条流畅、程序简洁、成本适当、信息化程度高的诉讼程序,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和司法拖延现象,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


  

  3、全面监督原则。该原则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无论是决定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都必须移送异地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处理;二是指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处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应当异地公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将全案移送异地公诉;三是异地检察机关对本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不仅包括侦查终结后监督制约,还包括整个侦查过程的监督制约。全面移送原则的落实,有利于强化异地检察机关对本地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及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法律论证等各个环节的合法性监督,防止将无罪、定性错误、指控证据不足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交审判,也防止刑事追诉的放纵和遗漏。同时,由异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统一审查,防止了由异地和本地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分别审查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的差异性,避免了“同罪不同罚”等情况的出现。


  

  (二)在确定接受移送的异地检察机关时,还应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同级移送原则。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侦查终结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移送同一级别的异地检察机关,而且移送检察机关和被移送检察机关应同属共同上一级检察机关管辖。根据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如果移送和被移送检察机关级别不同,如将大量本应属于县级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市级检察机关管辖,不仅会造成上级检察机关因案件数量过大而不堪重负、下级检察机关无事可做的局面,而且会使法律规定的各级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发生错位,不能有效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同时,移送和被移送检察机关同属共同上一级检察机关管辖,还减少了上级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公诉活动领导的环节,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8]另外,同级移送原则也有利于与审判级别管辖制度相衔接、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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