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异地提起公诉。异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异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异地检察机关向异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异地人民法院会因案件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拒绝受理案件,而将案件退回异地人民检察院。[12]同时,异地公诉案件也不属于管辖不明的指定管辖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以管辖不明为由予以指定管辖。因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制定有关司法解释或工作文件,以解决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
4、异地支持公诉。在异地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由异地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出庭支持公诉。[13]在审理过程中,本地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好以下两个义务:一是如果诉讼双方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有异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本地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及有关见证人应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二是如果人民法院向异地检察机关调取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时,本地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积极向异地检察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5、抗诉和上诉。在收到异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裁定书后,异地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并将判决情况及时通知本地检察机关以征求是否抗诉的意见。通过认真审查和听取意见,发现判决书、裁定书确实存在错误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有被害人的,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提请抗诉的,异地检察机关应该及时审查并予以答复。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如果对异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异地公诉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1、强制措施问题。由于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职务犯罪被告人一般是在本地羁押。为了方便诉讼,案件移送异地公诉后,一般也应该将被告人移交异地羁押;拘传的决定及执行权应赋予异地检察机关,但拘传被告人,应在被告人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应赋予异地检察机关(逮捕权需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但由于这四种强制措施需要公安机关执行,该执行权是赋予本地公安机关还是异地公安机关,也是需要斟酌的问题。从方便诉讼和便于协调关系的角度分析,拘留、逮捕的执行权以赋予异地公安机关为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权以赋予本地公安机关为佳。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0条的规定: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在实行异地公诉制度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由异地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异地检察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异地检察机关直接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