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食品安全法》中有关社会中介组织内容的探讨
在我国,培育社会中介组织,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必然选择。在立法层面,应理顺国家、社会中介组织、企业之间的关系。国家与中介组织的之间关系是,国家调控、监督、支持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也能够监督、制约国家。社会中介组织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是,企业可以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管理、服务于企业。社会中介组织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其既能协助政府作好对企业的监管工作,也能代表企业向国家提出正当的诉求。因此在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社会中介组织应发挥重要作用。
但《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反映出现代社会中共同治理的理念。其立法的指导是建立强有力的政府监管体系,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强化了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责任。内容涉及的主体主要是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涉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内容较少。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社会中介组织发展较慢、社会影响力较弱以及有些社会中介组织负面影响有关[3],同时也折射出立法者还停留在传统的管理模式,单一依靠政府的力量来实现监管,只相信政府监管的能力和可信度,但诚如前文所述,过分依赖政府的监管,是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的。无论从食品监管的复杂性、艰巨性及政府监管部门的人力、财力的限制,[4]还是政府监管本身体制问题,都证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必需高度重视社会中介组织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完善现行法律。
(一)《食品安全法》对社会中介组织对社会中介组织功能的定位
侧重于宣传教育等引导职能,有关监管职能规定较少且没有明确参与立法与政策制定的规定。宣传教育职能的,如:第7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8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有关监督职能的,该法第33条规定,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该条仅是规定对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监管,没有全面涉及食品安全认证的监管。有关参与权的,该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此不同,在食品安全监管较为完善的国家,十分重视发挥社会参与立法、政策制定功能和中介组织的监管。如前文所述美国农业部长进行决策时,必须召开听证会,听取农业协会的报告。此外在《欧洲有机法案》附件III《有机农业生产最低检查要求和第8条监控操作程序范围内的预防措施》规定,质量检查认证机构对生产者督察权和有权要求生产者的产品暂时停止投放市场。在规定了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权的同时,该法第9条第4款规定“在私立‘质量检查认证机构’实施监控规程的情况下,成员国确定一个政府机构,负责对私立‘质量检查认证机构’的许可和监察。”{13}这合理地解决了对社会中介机构授权和控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