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规律的界定
对司法概念的不同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司法规律的不同界定。
就司法规律的内涵而言,有学者从司法规律的功能角度出发,认为司法规律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遵循和坚持的稳定的、必须的、区别于它事物的规律,它反映和体现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和目标。[6]还有学者认为,司法权运行的基本规律并非仅指审判权的运行规律,而是指司法权基于共同需求而体现出来的权力运行的共性特征。[7]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司法规律的内涵。但是,必须认识到,规律是就事物的发展过程而言的,是指同一类现象的本质关系或本质之间的稳定联系,它是千变万化的现象世界的相对静止的内容。因此,可以认为,司法规律是司法过程中不以人的意志转移的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司法规律属社会规律的一种,它是司法权运作和司法组织设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准则,是对司法活动、司法权的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
就司法规律的外延来讲,有学者认为,司法规律是司法工作规律或办案规律,也可以是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8]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规律”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既可以用来说明司法活动的运行规律,也可以理解为司法职权的配置规律、司法制度的演变规律,甚或可以理解为司法人员的管理规律、司法保障规律等等。[9]的确,司法规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别,虽然从不同的角度看司法规律可以得出不同的理解,但是,归根结底,从广义上来讲,可以将司法规律从主体和客体两个角度进行划分,分别是司法的组织规律和司法的活动规律。上述几种观点中提到的司法权配置、司法人员的管理规律实际上属于司法的组织规律,而司法工作规律或者办案规律、司法制度的发展、演变规律实际上可以纳入司法活动规律的范畴中。从狭义上来讲,司法规律仅指司法的活动规律,因为它是司法规律的核心,决定了司法规律的方方面面。
此外,理解司法规律的内涵和外延,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司法规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律,具有客观实在性,它的存在和发生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司法规律是客观存在的,但是,不等于说人们在客观规律面前就无能为力,人们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去认识规律并且利用规律。第二,规律都具有普遍性,司法规律也同样如此。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之下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规律都有不同程度、方式的体现。因此,要研究某一事物的发展趋势,不仅要看到该事物外部发展的特殊性,更要揭示同类事物内部的普遍规律,只有辩证统一地把握事物,才能使普遍真理同具体实际结合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