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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律之诠释

  

  (二)强调司法的监督性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我国在构建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时,特别强调司法的监督性。实现司法监督的方式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就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而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由此而形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互相监督机制。此外,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还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职务犯罪以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来讲,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法院、检察院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有权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这些都充分反映了我国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也受到人民各种方式的监督。这些监督均体现了以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的理念,有助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强调司法的监督性,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那么,司法的监督性会不会与司法的中立性相矛盾呢?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相互监督是建立在分工负责基础之上的。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机关的互相监督、制约是分工负责自然的结果。当然,有人会提出质疑,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会破坏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我们认为,检察监督和司法独立有着共同的目标,那就是依法实现司法公正。而且,检察机关对法院在诉讼内的监督只是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具有事后性,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属法院掌控。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不会侵犯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也不会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


  

  (三)强调司法的效果性


  

  伴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司法机关愈益强调司法的效果性,即司法活动必须讲求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实现三者的统一,司法者不能仅仅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简单套用法条,而且应当是“社会工程师”,在司法过程中,不仅应当考虑案件中的法律因素,还需要将案件放置在整个政治和社会环境中来予以考量,审时度势地权衡法外的因素,利用自由裁量权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和均衡。


  

  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辩证统一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克服两种倾向:一是法律机械主义,这种倾向过分注重司法的法律效果,忽视了司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注重司法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忽视了其实质上的合法性;二是法律虚无主义,这种倾向打着实现所谓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旗号,来影响法律的正确适用,它实际上以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代替了法律效果,以合理性代替了合法性。这两种错误的倾向实际上都是对司法效果性的误解,不利于法治秩序的形成,无助于法律目的的实现、司法权威的树立。因为,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可能体现在不同侧面,但是,它们在根本上统一于法的价值实现。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效果的实现为基础,在遵循实定法的前提下追求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实现。绝对不可以为了实现所谓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而超越法律、践踏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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