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命案中精神病鉴定问题的理论反思

  

  由上述两例可见,基于对“社会影响”[2]的顾忌,专家即便认定某命案的被追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也极有可能主张其限定责任能力的存在。由此不难想见,即便立法果如一些学者建言的那般,明确赋予了被指控方以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这种程序性的权利也无法为其带来实质性的助益,即便其确实存在精神分裂症状。与学界现有研究的薄弱和结论的表面化相比,倒是国内一家著名报业的记者发掘出运行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界的一条“实践中的法则”:如果受害者是肇事者的亲人,则易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受害人是外人,则多评为限定责任能力。{1}毫无疑问,只要这样的“实践中的法则”一直存续下去,无论赋予被追诉方怎样的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和重复鉴定启动权,结果都是枉然。


  

  二、刑事命案精神病鉴定问题背后的多维解读


  

  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看待这一“实践中的法则”?站在道德制高点上,很容易对其进行道德层面的批判。然而无数经验启示我们,一味的道德批判,也往往影响人们对现有社会现象存在合理性和复杂性进行认真、细致的剖析。事实上在我们看来,鉴定机关和法院对刑事命案中的精神病鉴定问题的考量,远非简单的权利话语和价值启蒙话语所能解释清楚。


  

  第一,我国精神病鉴定界存在这样的“实践中的法则”,毋宁说也从一个角度折射出中国语境下的某些真理--在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特别是对刑事命案中被追诉人开展精神病鉴定,从来不是单纯的司法精神病学上的事实认定和标准评定问题,“要考虑的社会因素太多”。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连同主审法官必须顾忌所做的鉴定结论之于该刑事命案判决的关键意义,必须顾忌由此可能导致的判决对社会的影响以及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也许,在实践中不给予涉嫌身负命案的被追诉方以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对有明显精神病症状的被追诉人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果为由施以刑事处罚,会遭致一些人的微词和批评。但是,如果一旦赋予这些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并将身负命案、事实上杀人的被追诉人以“精神病鉴定结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理由无罪开释,所引发的被害方的激烈反映和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响一定是无法估量和不可化解的。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刑事命案中精神病鉴定结论的作出及其公信力,与该案件判决的合法性[3]和公信力,与主审法官(院)所希望的“案结事了”,实际上产生了密不可分的直接关系。因此,在这类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诉讼案件里,结案标准绝不仅仅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经典诉讼法理论中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和程序合法”,还必须加上“案结事了”和“社会认同”两条。毫无疑问,从精神病鉴定结论的做出,到案件的结案,其间充满了刑事政策的考虑和利益的平衡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