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命案中精神病鉴定问题的理论反思

  

  在中国,这种刑罚民粹主义也许更加凸显。因为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除了有近似于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模式或者达玛什卡教授提出的科层式司法的面向之外,还存在着自下而上的舆论压力以及横向交涉沟通的侧面,因此公议和舆论一直是中国司法过程中非常重要的衡平性调节标准。{12}这种刑罚民粹主义尤其体现在刑事命案和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如“许霆案”)的刑事案件的处断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2008年4月谈到死刑问题时就曾指出,判处死刑要做到“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人民的感觉为依据。该讲话精神,在某种程度上正与刑罚民粹主义的思想相暗合,也与笔者前述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提及的“对社会影响的顾忌”的观点相印证。尽管如此,笔者却不认为刑罚民粹主义的倾向是错误的。因为事实上“任何政治集团都需要一定程度的民粹主义来加强自身的合法化”{13}。民粹主义并不是一个纯粹的贬义词。践行刑罚民粹主义,也很可能是一国统治精英为了获取该国广大民众的支持而有意为之的一种政治策略--包括刑罚民粹主义在内的民粹主义,不仅是一种政治思潮,甚至更是一种政治策略。从更为宏大的视角观察,刑罚民粹主义的倾向,也可以认为是“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在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的处置中的具体体现。


  

  再回到刑事命案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分析中来。笔者认为,就司法精神病鉴定而言,其自身存在着疑似患精神病的刑事被指控人的危害行为事实(以下简称“个案事实”)与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一旦司法精神病鉴定与刑事命案的处置结合在一起,这种紧张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化了。除了个案事实与认定标准的紧张关系,更包含了疑似患精神病的刑事被指控人的危害行为所导致的社会舆论事实(以下简称“社会事实”)与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标准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说前一种紧张关系是西方社会和西方司法精神病鉴定界的烦恼的话,那么后一种紧张关系就是转型中国和当下中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界的惆怅了。尤其这后一种意义上的紧张关系的存在,使得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在中国就不再是单纯的司法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事实认定和标准评定活动。“任何一种(鉴定)判断规则的设置,都像一道关卡,需要划分出能够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免责的界限,这一界限的划定,必须考虑社会公众是否愿意让某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的危害行为排除出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14}因此在那些带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刑事命案的精神病鉴定中,有关鉴定专家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上进行一番刑事政策和利益的考量,走向刑罚民粹主义就不再令人费解。当然,为了防范这种刑罚民粹主义走向恣意,确保相关鉴定人员权力的正当行使,要求其在刑事鉴定结论书的制作中以及在庭审中给予必要的释明,应属题中应有之义。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