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法律自然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该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12]检察法律监督与其他法律监督形式相比,具有独特的性质,并进而产生其他法律监督方式所无法替代的效果。检察法律监督因其法定性而保证了监督权的必然运行,并能促进法律监督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基本目标的实现;法律监督职能对检察机关而言的专门性给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的充足保证和履职方式的专业化、科学化;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保证了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时最大限度地排除不当干扰;制衡性的检察法律监督关系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一府两院”的机构体系及其职能设置要求,并尊重了审判权的独立性;检察法律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保证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这说明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主体的恰当性,也表明检察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权力基础是正当合法的。
(二)审委会作为检察法律监督关系中监督对象的必然性
任何法律监督主体的监督范围都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权能,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在三大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实际上是对其法律监督权具体实施的法律确认,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行使监督权,为其法律监督权之重要部分。而之所以将审判委员会活动纳入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是由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看,审判委员会承担的主要职能应是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内部业务规范,作出对具体审判业务具有指导性的法律解释等。[13]上述工作是人民法院整体审判业务的重要部分,并且由于审委会决策对一定范围内类案审判的指导性和普适性,它将产生较之个案审判更大的效力,因此审委会活动应纳入检察法律监督的范围。同时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实际还承担着个案审判的职能。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承担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职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也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更是进一步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可以视作一种审判组织,而审委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行使决定权的行为,实际上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且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审判委员会理应成为检察机关实施诉讼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对审判委员会针对个案的讨论决定及其他涉及审判工作的决策实行法律监督。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审委会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途径
法律监督主体对监督范围内的对象实施法律监督必须沿着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在现行法律规则中,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一是出席刑事审判法庭,对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审判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二是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实行监督;三是接待群众控告、申诉,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实行监督。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重要的监督途径就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首先,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的时候,其相当于审判组织,特别是当审委会对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时,其讨论、决定程序也即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应当是检察机关监督的重点。然而,由于审委会讨论案件这种实质上的审判不以法庭审判的形式进行,故检察机关以派员出席法庭的形式是无法实现对其监督的,而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恰恰覆盖了原本可能存在的监督“盲区”。其次,审判委员会还承担着总结审判经验,制定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职能。因此,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之外的任何途径都无法实现对上述活动过程和结果合法性的监督,而且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制定实施的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即使认为有不恰当之处,也难以启动相应的监督程序。而列席审委会制度为检察机关对审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活动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一条合适的路径,并能够通过对审委会决策活动的事中监督,较大限度地避免不当的决策结果。再次,由作为检察业务领导者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既符合对审委会这一法院最高业务决策组织实施法律监督的能力要求,又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尊重。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审判委员会活动实现法律监督必需且有效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