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设立的宗旨与司法改革的目标相符
2005年,党中央提出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表明我们党对执政治国规律的进一步深入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深化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体现了法律意识的核心内容,推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成为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公平正义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起点与底线;提高司法效率是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迅速化解纠纷、解决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真正做到执法为民的必然要求;司法权威建立在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基础之上,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被进一步明确,检察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得到进一步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正是在党的领导下,肩负服务大局、保障民生重要使命的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保证执法为民的重要途径,其职能设计及运行符合司法改革的走向。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要求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委会,对审委会议事程序和决策内容实行必要的监督,纠正违法,校正不当,有助于实现司法在实体领域与程序领域的公正,并将使个别公正汇聚上升为一般公正。同时,通过列席审委会,检法两院就分歧意见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及时发现问题,协调解决,在审委会作出决定前双方即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共识,比之审委会作出决定后检察机关再以抗诉等方式行使法律监督权,列席审委会显然节省了纠错成本和时间成本,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决策效率。即使在审判委员会活动中存在某些严重的问题,而未能在检察长列席的过程中得到有效解决,那么检察机关通过列席深入、全面地了解具体情况,也有利于提高事后抗诉或其他监督方式启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并且,由于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使审委会的议事决策更科学、公正,更能为人们所认同,检察机关对审委会作出决定后的具体监督手段启动几率降低,保证了司法决策较大程度的稳定性,由此,司法权威的目标也就更易实现。
近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尚有一些争议和质疑,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担心该制度会干扰审判独立,二是认为该制度会破坏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14]笔者认为,首先,在中国以人大为基础的“一府两院”政治架构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具有分权、分立和制衡的法律关系,检察机关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并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处分的效力,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的过程中,仅有听取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无权向审委会作出任何指示或命令,更不能直接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及其审委会的决议,案件的最终处理权始终归属法院。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不可能影响或干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力。其次,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工作中的职责和能力并不等同于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其列席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强化指控犯罪,而是在于进行全面的审判监督;就审委会讨论的个案而言,检察长的列席重在监督所讨论案件的事实是否准确客观地展现在审委会委员面前,帮助明确争议点,并促进检法两院在法律适用方面达成共识。再次,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客观义务中的当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还必须保障被告人无罪、罪轻等事实与情节的查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依法对审判评议活动进行监督,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而不是公诉职能,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裁判的客观公正,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无控辩平衡之关系,也不会导致辩护方遭受不公正待遇。最后,根据目前审委会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导向,审委会的职能将由对个案讨论决定,向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中全局性、普遍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咨询意见,从而间接指导个案审理上转变,由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责内容也将予以相应调整。随着审委会的“个案审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个案审判监督”功能的逐步弱化,将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干扰审判独立、破坏控辩平等的质疑。综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实现法律监督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有效途径,在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该制度不仅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而且承载着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