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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合理性研究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现实依据


  

  当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之所以被列为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是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该制度重新引起检、法两家高度重视并着力推动其贯彻落实的现状,可透视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充分的现实依据。


  

  (一)检察机关全面加强法律监督的改革导向客观上推动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落实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尽管受到部分人的质疑,但随着近几年检察理论研究工作的开展,法律监督权之于检察机关已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并不断得到强化。司法公正是司法改革的目标追求,司法公正离不开监督机制的有效保障,而离开司法监督主体的专门监督来奢谈司法公正是缺乏现实基础的。在司法公正的诸多保障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此,检察机关旗帜鲜明地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的主题,为各项检察改革指明了方向,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过去的大而空逐步向具体且实际的方向转变,逐渐改变了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的状况。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之所以长期以来处于虚置状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该项制度的重要监督价值未被充分认识和挖掘。该制度虽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早有规定,但因《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此并未提及,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如何列席和列席人员的权利义务都不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检察机关对派员列席审委会或重视不足,或无处着手。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规定了检察改革的六项主要任务,其中将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作为首要任务重点加以规定,并明确提出要落实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审委会制度。随着当前严格控制死刑适用、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倡,如何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对于防范司法腐败、实现公正司法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沉寂多年后重新被提上操作层面,很大程度上是当前检察机关大力倡导加强法律监督背景下的产物,也是实现诉讼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有益探索。


  

  (二)坚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法基于自身定位的理性选择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修改是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成分,这一改革思路是值得肯定的。从近几年司法实践反馈的情况看,被告人一方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和辩护能力虽得到增强,但是在现行宪法和司法体制框架内,在相关律师援助制度等配套措施在可预见的时期内还很难得到根本改观的情况下,理论界期望的类似英美法系的完全对抗制的三方诉讼结构并不具备全面实现的现实基础。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当前司法状况下,如果削弱或放弃法律监督,只会使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失去重要的推动力,使被告人一方的权利更难得到有效保障,从而损害法治权威。对法院而言,审判独立和司法中立决不意味着不需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需要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不仅能够让检察机关全面、直接了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掌握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认定事实方面的情况,实现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增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作的透明度和对案件公正、客观的决断,防止裁判权的滥用,积极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够通过列席途径,加强检法之间认识上的沟通和对相关法律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从而有效提高审判权力的效率,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达到检察权与审判权互相制约中的和谐。有基于此,坚持并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必然成为检、法两院的理性选择。从近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实践看,检、法两院对这一制度大多抱有积极的态度,并在制度的落实中增进了共识,推动了双方工作的改进,这也进一步说明该制度是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呼应了法院健全外部监督机制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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