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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合理性研究

  

  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还处于起步阶段。审委会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以集体决策的方式保证审判决策质量。但多年来审委会制度的实践表明,其实际运行效果受到了来自法律意识、人员素质和程序规范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并且也日益暴露出制度本身的缺陷,比如,为学界所诟病的违背直接审理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违反审判回避制度等。因上述问题,理论界曾一度对审委会制度的留存或废除展开广泛争论。但是,“基于目前的以及可预见的未来社会的诸多制约条件,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15]在审委会制度应予保留并必须改革完善的观点成为基本共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完善审委会制度列为改革的重点项目,并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完善自身审委会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有关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制度的部分中,明确指出要“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有关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的部分中,又再次强调要“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人民法院之所以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审委会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一是审委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需要借助内部机制的完善和外部机制的监督来实现,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对审判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则应和了这种外部监督的需要和可行性,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审委会制度运行的公正性,降低审委会制度固有的缺陷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二是审委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审委会作为某种情况下的实际审判组织,还需要接受检察机关的个案审判监督,并以检察机关的介入最大限度地降低系统内行政力量对审委会集体决议的不当干扰;三是有利于促进审委会制度的良性运作与科学发展。各级人民法院在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过程中,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了解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方向及目标,更好、更准确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从而实现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同步发展,使审委会制度发挥最佳功能,法律监督达到最佳效果。总之,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具有明显的推进作用。


  

  (四)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检察机关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的需要


  

  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不断强化和提升法律监督能力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是检察机关学习的平台、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的途径,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强化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不可少的配套举措。一方面,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实现对检察人员和办案质量的内部监督。检察长通过列席审委会能有效地了解到特定案件的办理过程与进展情况,在全面听取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观点后,及时、客观地辨别、发现承办检察官能力上的不足与办案质量问题,从而相应开展业务能力建设、制度建设,或对有关责任人采取惩戒措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委会,了解、参与宏观司法政策的拟定与特殊、疑难、复杂案件的类型化经验总结,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严格执法尺度与统一办案标准,对类案办理和一类工作提供明确有效的指导,从而提升检察业务水平。


  

  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监督职能的定位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随着人民法院审委会制度的发展而发展,当人民法院以第二、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掀起审委会制度的改革高潮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也必须依据检察法律监督的属性和功能,结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内容予以调整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制度的科学发展。


  

  (一)检察法律监督的性质


  

  准确把握检察法律监督性质,是重新认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职能,并进而完善制度的基础。检察法律监督具有以下特殊属性:


  

  1.权责性。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立法的形式,由国家授权行使的,对检察机关而言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结合,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力都是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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