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专门性。在所有法律监督主体中,只有检察机关是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
3.规范性。检察法律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合法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标准。
4.程序性。检察法律监督的效力主要是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而不具有司法裁决权,这种仅启动程序的功能设计,使检察机关与被监督对象之间形成制衡性或平权性的监督关系。
5.强制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决定或采取的法律措施是严肃的执法活动,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和内容
为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判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和运行方式等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向。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再次对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提出了工作要求。从近年来法院系统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实践与探索看,其基本思路和内容主要是:
1.审判委员会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提倡审委会委员单独组成合议庭或与其他法官参加合议庭一起直接审理案件,审判委员会改变过去只听取承办人汇报案件的做法,实行合议庭成员人人阅卷,人人提出审理意见,直接讯问被告人或询问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实行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全面了解案情,有效避免主观臆断,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
2.审委会委员逐步专业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有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16]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改变过去只能由院、庭长参加审委会的习惯做法,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也有机会进入审判委员会。同时配套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提高审判委员会指导司法实践的能力。
3.改革审判委员会表决方式。确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如司法解释、总结审判经验)或审理的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合议庭意见分歧大,上下级法院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经审理后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4.审判委员会职能重心转移。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将由对个案讨论决定,向总结审判经验、对审判工作中的全局性、普遍性问题进行研究、作出咨询意见从而间接指导个案审理上转变,审委会将重点体现对审判工作的决策、指导和监督。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职能定位
从审委会制度的改革内容看,审委会将在相当长时期保留审判职能,因而审委会工作也必然纳入审判监督范畴,并通过检察长列席的方式实现。同时面对审委会制度在审议方式、组成人员、职能重心等方面的改革,特别是审委会的工作重点将从个案讨论转移到审判工作指导上,我们也理应或首先要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应有职能予以重新审视。因为在观念层面上对制度的职能与价值给予应有的认识,是实践中完善制度设计、稳步推进改革的前提和基础。
1.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角色定位。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代表所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其中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其列席发表的意见代表所在检察院的集体意志,而非其个人观点;第二,制衡性的法律监督关系决定了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并非审委会会议的主导者,检察长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必须符合审委会会议程序并不得违反审委会议事原则,作为法定的列席者,检察长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以及最终决定的权力。
2.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职责定位。(1)对审委会议事内容和议事程序的全面监督。法律监督权本身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的监督职能也应包括对审委会决策内容的实体合法性的监督,以及审委会决策程序合法性、正当性的监督。并且以监督程序的正当性促进实体的合法性是该制度发挥功用的主要落脚点,也是检察机关采取抗诉以外的手段,实现法律监督方式多元化的一个重要特征。(2)对个案和类案的监督研究。法律监督是多层次的系统监督,除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对单一案件的审判过程进行监督以外,对具有相同法律属性并在审判活动中存在倾向性问题的一类案件也应研究监督,事实上后种监督能使监督主体掌握更多的主动权、监督效果也更易凸显。应当承认,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运行不理想、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与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制度中视野仅局限于个案监督,拘泥于局部的纠偏不无关系。因此,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制度平台,在个案监督的基础上对一类问题展开针对性的研究、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3)对个案讨论和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法院除个案讨论以外的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如,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制定有关法律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讨论公布具有审判指导意义的案例等)开展监督的正当性在于,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不仅包含法院对案件的裁判,也包括法院为保证裁判效率和效果而制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一系列业务决策。并且法院重要的普适性的业务决策依法均需在审委会上审议通过,这是审委会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决策进行监督,是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题中应有之意。其必要性还在于:重要业务决策对具体审判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决定了一定时期审判工作的方向,而目前法院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对外是不公开的,其决策若存在不当之处,则除法院系统自身以外无发现纠错的机制、途径与手段。而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列席审委会,对该类决策制定工作进行监督,以填补法院内部决策的监督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