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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合理性研究

  

  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功能定位。(1)统一执法标准、保证诉判公正。统一执法标准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但是,对于疑难事实存在不同的定性认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非本质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责任采取协调配合措施,尽可能弥合执法办案中适用法律不一致、不连贯之处,保证诉判公正。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则为之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例如实践中不少地区的检察长在列席审委会时,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看法和观点,得到了法院审委会的采纳。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发表的意见能从另一个侧面促使审委会更加谨慎、全面和稳妥地处理案件。并且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对实践中某一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或以检法共同提出建议、通过立法机关立法形式加以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院适用法律的规范化,使检法两院朝着统一执法尺度的目标不断迈进。(2)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时间、经济资源的耗费在法制发达国家已成为对某种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在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也已成为改革追求的目标之一。以检察机关为监督主体,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包括事前防范性监督、事中过程性监督和事后纠偏性监督。如在刑事审判监督中,虽然原则上讲,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使起诉量刑建议权、抗诉权等权力对刑事审判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检察工作中,受到案内、案外重重因素的制约,检察机关在运用上述权力时,不同程度上存在监督乏力的情况。以刑事抗诉工作为例,由于目前法官对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加之抗诉程序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且涉及检、法两院的关系协调,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后,检察机关往往只对部分定性明显有误或量刑严重不当的案件启动抗诉程序,导致检察机关无法通过抗诉等程序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属于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通过这一制度,检察机关的列席人员在判决作出前就能够充分了解法院的主张,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如果检、法两院能够达成共识,那么较之事后抗诉,不仅简便易行,效果直接,可使判决未达到明显不当而事后难以通过抗诉纠正的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更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精准,而且能避免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公开对法院判决结果表示异议而可能导致的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的经济和社会成本。(3)促进司法职业一体化建设进程。首先,从监督的角度出发,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行使监督权,无疑会促进审判机关的业务工作朝着更规范的方向发展,而作为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在列席审委会的过程中,要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实现监督的应然价值,就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素养和监督能力。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互为提高是相辅相成的。其次,从沟通的角度出发,检法双方利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平台,不断交换意见,磨合观点,有利于使双方理应追求的共同司法价值更加明晰,使检察官和法官在统一法制理念的指引下不断加强职业素养建设,充分履行各自职责,从而实现司法工作人员素养建设的一体化和法制理念的同一性。


【作者简介】
陈濂,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葛壮,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田欢忠,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参考文献】[1]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9期。
[2]陈建平、徐英荣:《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之合理性质疑》,《法学》2006年第7期。
[3]《苏联、盟员及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1938年)》第76条规定: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由苏联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及苏联最高法院之全体审判员组织之。苏联检察员必须参加全体会。苏联司法人民委员会得参加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之会议。参见《苏联、盟员及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徐步衡译,大众法学出版社1951年版,第22页。
[4]2005年8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规定,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规范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程序。”2005年10月2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45条规定:“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5]李轩甫:《海南明确三类案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日报》2005年6月4日,第3版。
[6]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7]叶青、黄一超主编:《中国检察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84-85页。
[8]周庆敏:《精编法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4页。
[9]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2]翟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2页。
[13]甄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体现多重价值》,《检察日报》2009年9月15日,第3版。
[14]陈旭文:《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的完善》,《法学》2005年第9期。
[15]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245页。
[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改革要求与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在审判委员会内分别设立了刑事专业委员会与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并在新制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中规定,专业委员会由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和担任审判业务庭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专业委员会采取每周例会制度,特殊情况需要增、删会议或改期的,由院长或负责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副院长决定;专业委员会审理案件或讨论议题,必须按到会委员2/3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专业委员会意见即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决定内容;如发现新情况足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的,须报经院长或者分管院长决定是否再提交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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