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湾,以调查的目的为依据的行政调查分类也是最为常见的。比如,学者王立达认为,按调查功能区分可以分为了解性调查、监督性调查与取缔性调查。了解性调查是指,该调查未必为特定行政目的或未来某一行政作为而发动,而是为了建立基础资料或了解职权范围相关事实所举办。监督性调查又称为事前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依其法律具有监督权责之私人或其关系人,定期或不定期对其与监督事项有关之活动进行检查,以观察其目前状况,注意其是否有违法情事,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并同时了解其于遵行现行法令规定上有无困难,主动加以协助辅导。取缔性调查又称个别调查、规制调查或诉追性调查,是指对于人民涉嫌违反行政法上强制或禁止规定之行为,行政机关为判断其是否违反规定,并决定是否及如何加以处分,而必须进行的信息搜集。在这三种调查中,了解性调查的权力色彩最淡,采用普查、意见调查、公听会、座谈会或问卷调查等方式,经常不具强制手段,在特征上接近民间所举办之市场调查或民意调查。取缔性调查以取缔违法为目的,可预期将遭遇反抗,为了顺利完成取缔工作,立法时经常赋予调查机关强制调查之权力。{1}
本文认为,以调查目的为依据,行政调查可以分为规划性调查、监督性调查、规制性调查与特别事件调查。
规划性调查,是指为拟定行政立法草案、制定行政政策、提出行政计划等搜集基础性资料的调查,比如《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的针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可再生能源法》第6条规定的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土地调查法》第27条规定的土地调查,等等。规划性调查不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目的,对调查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但是,规划调查获得的信息是行政立法、行政政策、行政计划的基础性资料,其客观性、真实性直接关系到行政立法、行政政策、行政计划等的科学性、可执行性,从长远角度看,规划性调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加深远。
监督性调查,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了解相对人的守法状况,监督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而进行的调查。监督性调查是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而应当进行的日常管理工作,所以非常常见。比如《律师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机关进行的税务检查,等等。监督性调查的相对方虽然具体、个别,但是,监督性调查并不必然引起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监督性调查的结果反映出调查相对方有涉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时,才可能引起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