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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调查的类型化

  

  三、依行政调查对象的物理属性划分:对人的调查、对物的调查、对场所的调查


  

  依行政调查对象的物理属性,可以将行政调查分为对人的调查、对物的调查、对场所的调查。i种举型划分在各国十分普遍,其法律意义在于,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属性,应当给予行政调查不同的法律规制。


  

  对人的调查,是以人为对象的行政调查。对人的调查,主要涉及对人的身份等相关个人信息的收集。因此,对人的调查,主要涉及公民对于行政调查的有限协助义务以及隐私权保护问题:一方面,是否公民有义务向行政机关提供其要求的任何个人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如何合理使用公民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在实现行政目的的同时,注意对隐私权的保护。在对人的调查中,对人身的搜查因为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等的严重影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加以严格的限制。


  

  对物的调查,是以物为对象的行政调查,涉及物的种类、数量、形状、样貌等物理属性的调查,以及物的某方面化学属性的调查。对物的调查,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对物的调查,往往需要对物的扣留,无论扣留是强制进行的还是行政调查的相对方自愿配合的,都存在如何既保证行政调查的顺利进行以实现行政目的,又对财产权给予足够的保护以抵抗行政调查可能产生的侵害;二是,由于对物的调查涉及对物的鉴定、检验等,专业性较强,所以,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专业的鉴定、检验机构进行。比如,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反兴奋剂条例》第36条规定,受检样本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兴奋剂检测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那么,这些受委托的专业鉴定、检验机构应该具备什么样的资质,行政机关依据什么标准、遵循什么程序来确定专业鉴定、检验机构,行政调查的相对人对于专业鉴定、检验机构的确定能否提出要求或者质疑,受委托的专业鉴定、检验机构及其行为的性质如何、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等等,都是必须通过法律加以明确的问题。


  

  对场所的调查,是以场所为对象的行政调查,包括居所、生产场所、营业场所等等。这种调查非常普遍地适用于各个行政领域,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27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商标法》第55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于住宅、生产场所、营业场所的调查,严重影响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这些都具有明显的基本权利的性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且符合法定的程序,才能够进行。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在于二点:一是,住宅如何理解,除了住房本身,是否包括储物间、车库、院落等附属设施;二是,生产场所与营业场所是否应当与住宅一样受到同等保护。本文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从人权保护的角度说,住宅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不仅包括住房本身还包括住房的必要附属设施,诸如储物间、车库、院落等。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保护,而生产场所与营业场所是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物质基础,当然应当受到严格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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