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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行政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

  

  (三)磷脂质(Artegodan)案[35]


  

  该案涉及一项撤销含有安非他命之类的厌食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规制行为,该物质通过加速饱腹感用于治疗肥胖。欧洲初审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的撤销决定无效,欧洲法院也支持了该项判决。公共卫生领域展开风险预防原则的考量来源于欧盟指令65/65号第11条的规定,[36]当证明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时药品是有害的,或缺乏疗效或其品质与含量与说明不相符时,有权机关应该中止或者撤销销售医药产品的许可。欧洲初审法院声明撤销许可的条件在于必须符合先前判例法对该原则的解释,即公共健康应优于经济上的考量。接着,初审法院又指出公共健康的优先性意味着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案件中,有权机关应该根据风险预防原则评价医药产品。关于证据规则,法院认为当申请者试图获得许可时,应由生产者证明其产品的疗效与安全性,而当委员会试图撤销许可时,应由其承担证明达到了指令所要求的条件。由于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关于产品安全与效用的新的科学证据,因此被判决无效。而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进一步指出:“要求有权机关采取适当的措施用以防止对公共健康、安全与环境的特别潜在危害,并且给予这些利益更为优先的保护,因而导致风险预防原则可以成为共同体法律的一般原则。因为共同体机构在他们所有领域的活动中都有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和环境的责任。风险预防原则可以被理解成为由前述欧盟条约引发的独立原则。”


  

  (四)孟山都(Monsanto)案[37]


  

  在多数案件中,风险预防原则均是作为“防御武器”出现的,即作为欧盟机构为受到质疑的法律规范而作出正当性证明的盾牌。然而如本案所证明的,该原则也可以被申请人当作质疑一项欧盟法律规范的利剑。[38]欧盟第259/97条例为新奇食品(主要为转基因食品)和新奇食品原料进入市场提供了规制框架,[39]其中规定了一项较为简洁的程序用以判定某些食品是否属于此类食品的范畴。意大利健康部认为该程序并不合法,而应该替代以更加完善与全面的程序,于是仅仅援用该条例第12条。该条规定,如果有新的信息或重新评估现有信息之后,有详细的理由认为遵照条例生产的食品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造成危害,就允许成员国临时限制或中止使用这种食品的交易活动。意大利的法院对于简洁程序与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之间的关系发生了疑问,而欧洲法院则认为该简洁程序具有正当化的要求,因为该程序只对实际存在的食品适用,如果危害是可以明确的,那么就不需要更加详尽的风险评估程序。进而欧洲法院又指出,因为危险可能只有经过详尽的风险评估之后方可能被确定,所以简化程序当然是但也只是可以根据条例作出的一系列评估中的第一个步骤,接着可能要启动的程序正是第12条规定的内容。最终欧洲法院认为第257/97条例的目标在于保障新奇食品国际市场的功能与防止类似食品可能产生的对公众健康的危险。


  

  五、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质疑与应对


  

  虽然风险预防原则针对风险社会可能带来的风险,提出了相应防范措施,为欧盟行政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但是从其产生之日起,质疑之声持续存在。[40]如有些学者认为越来越多地采取预防措施会抑制技术或者科学发展。不过,对此,多数人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可以帮助我们在技术革新带来的益处与危险之间达到平衡,它促进了对含有重大风险的科技的其他替代科技的革新,激发了科技的多种类与多样性发展。另一些人则认为替代措施也可能带来风险。[41]但是如果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作出决策时能够全面、认真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全面分析,替代措施的风险也可以得到减少。还有一些人认为风险预防原则要求我们无须等待有关环境损害的确定性的科学证据之前就应采取行动,要求决策者不依赖科学家而承担判断何种程度的风险应采取行动的义务,这意味着该原则并非是科学的。不过,该原则提出的不完全依赖科学证据的要求在于该原则更相信能够证明行为无害的科学结论。因为风险预防原则提倡的对科学证据依赖程度的弱化并不是人为的结果,而是由风险的不确定性与科学技术的有限性所决定的,决策者只能顺应这一客观事实,尽可能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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