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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庭审中设置独立量刑程序的可行性

  

  其次,司法实践的现状决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实践,它们只有很少的刑事案件采用陪审团机制进行审理,而我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采用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开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也很小,这也就是我国近些年来一直强调的要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推行诉讼和解机制的适用,以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减轻审判压力,应对“诉讼爆炸”对司法服务的最大需求。在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两组数据清晰地表明,如果我们立法者或理论研究者不顾法院每年面临的日趋增多的案件数量,且要在司法经费严重短缺不足的情形下按照审限规定加以审结的窘境,而且还要建议法院在审判时分设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程序进行,则必然增加大量的司法成本,更何况有些地方的法院法官人数严重短缺,势必会加剧法官的审判工作压力,影响案件审判的质量。所以拿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量刑程序来对照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不妥的,也是缺乏说服力的。更何况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陪审团的情形下,案件中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全部由法官进行的。[12]我们也还没有实证数据证明我国的法官在法庭审理程序中是不关注量刑这个基本问题的,而会拒绝控辩双方就量刑情节展开举证、质证,或是说阻碍了刑罚个别化的实现,而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已到了非要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才能解决问题的地步。


  

  再次,司法试点经验的证明。当前在开展量刑建议试点的法庭审理中,实际上并没有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没有开展量刑建议的法庭在庭审中对涉及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辩论中或多或少都有量刑的内容,但是也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从目前量刑建议试点较为成功的实例看,它们多数是在法庭辩论中设置独立的量刑辩论程序。一些搞试点的地方检察院的规定也很明确,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量刑答辩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量刑答辩设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定性辩论后,进入量刑答辩环节。”第4条又规定“控辩双方应根据案件的具体量刑情节,提出认为适宜的具体刑期或量刑幅度的建议或请求。一般应由控方先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然后由辩方针对上述建议进行答辩,并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请求。必要时可进行二轮答辩。”河南省高级法院为了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庭审质量,促进裁判更加公开公正,出台了《关于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实行“量刑辩论”的实施办法》,其中规定:“量刑辩论,一般在法庭辩论环节展开,由控方先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然后由辩方针对上述建议进行答辩,并提出辩方认为合理的量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并参加庭审的,其本人及代理人可以在控方提出量刑建议后,对量刑发表意见。法官就控方、辩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量刑意见上存在的差异,组织三方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辩论,必要时可进行二轮答辩。”[13]由重庆市检察院、市高级法院、市司法局联合制订的《关于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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