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试点中采取的主要庭审方式是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两个阶段进行。这种模式既可以不改变现行刑事审判程序,而且又可以突出对量刑问题的专门化与诉讼化进行,在满足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充分实现的同时,又最大限度地依法进行,否则,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建议究竟是在量刑程序中由公诉人提出,还是在定罪程序的起始阶段在起诉书中一并提出为好,尽管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不完全相同,证明标准也不相同,但量刑的前提毕竟是要在定罪事实确定后才可以进行的,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如果设想量刑建议在独立的量刑程序中由公诉人提出,那么在定罪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难道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个人就可以完全代表检察院当庭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吗?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不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也即变化了的新事实、新证据改变原先出庭前已确定的量刑建议的话,肯定是无的放失而没有针对性的错误建议。这也是有些地方检察院出现量刑建议偏差的症结所在。[15]这里,我们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在量刑程序中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又如何充分吸纳并反映被害人量刑的意见?刑事诉讼中的控方是包括刑事被害人的,不少情况下,刑事被害人还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发表意见。刑事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其诉讼目标是寻求最大限度地从重量刑,而这是与强调公正、客观立场的公诉人不可同日而语的。[16]
最后,职权主义为主导的庭审基本模式。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主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在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将由法官“坐堂问案”改成了“坐堂听案”,即为学术界所说的由“纠问式”变成了“控辩式”,但庭审基本形态仍然是职权主义为主要特征,靠近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审模式。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庭审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而不像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庭审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程序进行,与此相适应也就存在两个独立的判决,一个是解决被告人罪责的定罪判决,一个是独立的对刑罚问题的判决。我国如果也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模式,那么将会对我国现行的一套刑事庭审程序造成很大的冲击与颠覆,对此理论准备是不足的,实践基础也很差,可行性不大,故不是个很好的立法选择与建议。
四、结语、
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现状决定了将定罪与量刑分为完全独立的两个审判程序具有相当的难度,可行的方案是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建议,再由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量刑建议进行辩论,还可以征求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即将庭审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进行,还不宜在庭审只设置独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这不仅使量刑的程序和方法实现公开和透明,而且使量刑的内容和标准可以预测和把握,增加量刑的控辩性和法院裁决的中立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副院长所说:“如何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和诉讼机制的框架内进一步推动量刑活动的规范化,以及如何在司法改革的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的指引下,构建健全、完善的量刑程序并选择恰当、合理的量刑方法,进一步促进量刑公开,仍将是我国理论和实践部门必须面对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