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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社会参与机制研究

  

  (三)社会力量参与审判权的行使


  

  社会力量参与审判权的行使是司法民主最为典型的体现。其最为基本的模式有三种,即陪审团制、参审制和治安法官制度。陪审团制和参审制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由法官和陪审团分别决定法律与事实问题,而后者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决定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治安法官制度则完全不同于陪审团制和参审制,其由不具有职业法官资格的普通公民担任法官,以兼职方式到法院独立地裁判案件。与上述社会力量分享审判权的三种制度所不同的是,社会调查员、法院之友制度[3]只是为审判提供参考意见,协助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裁判结果的正当化。


  

  (四)社会力量参与执行权的行使


  

  基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考虑,有些国家的法律将监禁刑的执行权赋予私人或者私营机构,如美国的私营监狱。在非监禁刑的执行领域内,社会力量的参与更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管制、缓刑、假释在执行期间,需要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协助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和配合。社区矫正是社会力量参与刑事执行活动最为典型的代表。“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之一。”[4]甚至可以说,政府(主要由社区矫正官代表)在社区矫正中只能充当组织者和监督者,而真正的执行者是社会力量,即社工和矫正志愿者。[5]


  

  综上所述,社会力量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方式和程度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首先,刑事诉讼职权自身的性质决定了社会主体的参与方式。在行政性质的刑事诉讼职权中,社会主体的参与更多的是为了监督权力的行使。而在裁判性质的刑事诉讼职权中,社会主体的参与则更多的是为了分享权力的行使。其次,刑事诉讼职权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决定了社会主体对该职权的参与程度。一般而言,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越大的诉讼职权中,社会主体对其的参与程度就越低。最后,不同的社会背景影响着刑事诉讼职权让渡的自由度。专制集权的国家往往由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排斥社会力量的参与,相反,自由民主的国度会允许社会力量一定程度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分享或者监督刑事司法权的行使。


  

  二、刑事诉讼中社会参与机制的正当性基础


  

  社会力量行使本该由国家实施的司法职权,既是由人民行使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民众监督国家司法权行使的手段之一,还是解决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犯罪的攀升之间矛盾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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