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

  

  我们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严于其他刑事案件,是指不仅要求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包括要求对死刑适用的事实包括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比如,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这一事实的证明,也必须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性的程度。如被告人王继超故意杀人案中,认定王继超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对其故意杀人的事实没有分歧,而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年满18周岁存在争议。证明王继超已满18周岁(出生于1985年)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王继超出生于1985年6月3日;2.叶县人民医院医疗档案,证实范爱红1985年6月26日生一男孩;3.证人郭刚亮(王继超同学)证实,其和王继超都是属牛(出生于1985年)。认定王继超出生于1986年的证据有:1.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从叶县城关乡派出所提取的“申请”、“证明条”三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人张领、张胜利、许海的证言证实王继超出生年月最初登记为1986年6月3日,后经派出所领导同意改成了1985年6月3日。2.叶县城关乡潘寨村户口簿、潘寨村委会证明、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证实王继超于1986年5月出生。3.被告人王继超父母王秀锋、范爱红在最初证明王继超出生于1985年6月26日,后在二审时称1985年在医院生的头胎,出院回家后发病死亡,王继超出生于1986年5月初9,将王继超出生日期改为1985年是为当兵。4.证人张俊晓(王继超同学)证实王继超出生于1986年。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处王继超死刑,实际上是按照优势证据标准认定了王继超犯罪时已满18周岁。最高法院复核时认为王继超犯罪时已满17周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案犯罪主体要件事实存在,认定王继超犯故意杀人罪成立,但由于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年龄早已改动,不能排除王继超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可能性,对关系到适用死刑的王继超已满18周岁这一事实的证明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王继超已满18周岁,因此裁定不核准王继超死刑。《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40条不仅规定了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的方式,更重要的是确定了对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这一适用死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前引高攀抢劫案如遵循文件规定的这个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自然不可能判处高攀死刑。但这显然并不需要对死刑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所谓二元化证明标准才能达到。再如数名被告人均为实行犯的共同犯罪致人死亡案件,认定该案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哪个被告人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事实无法查清。谁直接致死被害人这一事实虽非定罪事实,但属于适用死刑的事实,也需遵循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如对该事实的证明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就不能认定任一被告人直接致死被害人,也就不能对任一被告人适用死刑。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要综合考虑从重处罚和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实现“少杀、慎杀”、“控制死刑”也有着积极意义。如果从证据法角度来看,完全可以说第36条的规定正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严于其他刑事案件的重要体现。第1款强化了对死刑案件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据的严格把握,强调法院除法定情节外也需重点审查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情节,则是基于对只要有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存在就很可能影响到案件最终是否适用死刑的考虑。第1款明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才审查量刑情节事实,与第5条照应,强化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乃定罪标准,使法官至少在观念上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第2款虽强调应当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和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但第3款“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的规定,则直接表明了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适用死刑事实(不限于从重处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是只适用于死刑案件的特别规范。笔者认为这是最能体现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严于其他刑事案件之处。在文件起草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表述为“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能体现死刑案件在证明标准上采用的是最高标准或者说绝对标准,但是这样规定脱离司法实际,并不妥当。这是因为一个案件既存在包括从重处罚量刑事实在内的适用死刑这个方面的事实情节,同时又存在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量刑事实即可能不适用死刑这个方面的事实情节,证实任何一个方面事实的存在,并不导致另一个方面事实的不存在。[19]从正面规定对适用死刑这个方面的事实情节(如被告人犯罪时已满18周岁)的证明必须达到最严格的标准是可行的,但从反面规定不能排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就不判处死刑则是不可行的。一些案件中有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可能存在却难以查清无法认定的情况,而在此案中即使认定这一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但由于案件中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如抢劫致多人死亡)最终决定适用死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并不会简单以案件起因不明、动机不清、难以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或者是否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共同犯罪被告人中有组织犯的案件无法查明被告人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等为由作出不适用死刑的裁判。现在文件中所规定的“慎重适用”方式既能体现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特殊性,又能满足我国办理死刑案件实际的需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