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与法院开展的量刑程序改革密切相关的,是检察系统推出的“量刑建议改革”试点活动。其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早在1999年就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于2000年初将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之后,浙江、江苏等地检察院也进行了相关改革。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6月1日在全国范围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检察机关也迎来了推进“量刑建议制度”的“良好契机”,[2]并于2010年2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行。
三、法院量刑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法院量刑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
在我国,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在探索如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依法原则。即由法院推动的司法改革,在程序的设计和运用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违背现有的立法规定或立法精神。例如,在最初设计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中,曾考虑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先解决被告人的罪与非罪问题,再解决量刑问题。具体设想为:在法庭审理阶段,先审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在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有罪后,再启动量刑程序,就量刑问题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由被告人做最后陈述,之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这一改革方案的最大特点是符合定罪与量刑之间的逻辑关系,也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但是这一方案的论证过程中却遭到了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士的质疑,主要理由就在于将法庭审理的内容“两分”或主张“量刑程序完全独立”既不符合现有立法规定,也不符合现有立法的精神。[3]因此,在当前试行的改革方案中,有关量刑程序的设计都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的。
第二,兼顾程序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原则。程序的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是程序的价值和作用能够得到有效发挥的前提和基础。其中,程序的合理性是指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且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的可操作性则要求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一国国情,能够在实践中得到运用并产生良好效果。上述要求反映在量刑程序的设计过程中,就是要求:一方面,量刑程序的设计应当坚持相对独立原则、公开原则、参与原则、说理原则等。另一方面,在考虑量刑程序如何相对独立、与量刑有关的主体如何参与量刑活动以及量刑程序的配套机制等问题时,必须注重可行性问题。例如,现代法制发达国家在量刑活动中普遍重视量刑前报告或曰被告人人格调查报告的作用,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全面了解被告人基本情况进而选择适当的刑罚方法。[4]我国近些年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也开始试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和配套机制,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很难推广。[5]因此,考虑到可行性问题,在当前的改革方案中,虽然提倡在量刑活动中适用社会调查报告,但是并不要求在所有案件中都必须适用。
第三,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原则,即量刑程序的设计要从根本上有助于量刑公正的实现,同时也不能无视程序的运行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诉讼效率降低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紧张问题,尽可能做到两者兼顾。根据这一思路,在考虑如何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时,现有的改革方案尝试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采用不同的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式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