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类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已经表示认罪,但是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关犯罪事实的调查只能简化但不能省略。因此,(1)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仍应注意引导控辩双方依法查明犯罪事实,之后重点查明量刑事实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2)在法庭辩论阶段,如果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那么审判人员可以组织控辩双方直接围绕量刑问题以及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事实,但是不承认指控的罪名(如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检察机关指控的抢劫罪),那么审判长应当注意引导控辩双方首先围绕定罪问题进行辩论,之后围绕量刑或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四、当前法院量刑程序改革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由于量刑程序改革在我国是一项崭新的事业,因而在探索设计相关的改革方案时,虽然有外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借鉴,但是我国特有的司法体制、诉讼机制和司法传统决定了我国不可能简单模仿或者照搬国外的现成做法,而必须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将量刑程序能够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方法。当前,在法院进行量刑程序改革的过程中,亟待解决以下问题:
(一)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否完全分离问题
当前,在如何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这一问题上,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理论界和一部分实务界人士主张应当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量刑与定罪程序完全分离,先进行定罪程序,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再启动量刑程序。[6]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强调量刑活动相对于定罪活动的独立地位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尤其是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无疑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也更有利于帮助法官准确定罪。但是,在讨论如何构建我国的量刑程序时,不仅应当注意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所具有的制度优势,更应当注重分析与我国诉讼制度更为接近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以及采用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日本、意大利等国至今没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原因—资料显示,上述国家关于是否将定罪与量刑分离的争论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了,有关的理论和试点研究在当时曾引起很大效应,但是分离的主张在其间以及随后进行的刑诉法修改时都没有被采纳,没有被采纳的原因基本上都是源于实务部门的反对。[7]同样,在我国的近邻—韩国,量刑程序独立问题也曾经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并在 1992年被作为一项改革方案提出,但随后由于“几乎所有的法院反对进行区分量刑审理程序”,“二分式”改革方案最终被放弃。[8]在我国现阶段,如果贸然否定现有的庭审模式,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很可能会走其他国家之前已经走过的路—这条路最终是一条回头路。[9]
就我国现阶段而言,以下因素的存在决定了很难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
首先,我国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基础—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传统上采用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的定罪问题,法官解决刑罚的适用问题,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受此影响,即使在没有陪审团审理的情形下,定罪和量刑程序也是分开进行的。而我国采用的是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的参审制,由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或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决定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因此,没有必要也很难将两个程序截然分开。
其次,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重大差别,因此不具备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制度保障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而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官只需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自愿且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后,就不再审理犯罪问题,而是直接进入量刑阶段。而这类案件在美国和英国高达90%以上,这在客观上为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在我国,由于奉行客观真实原则,[10]即使被告人表示认罪,审判法官也不能直接定罪,而要依职权查明有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