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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

  

  再次,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对刑事案件尚未进行合理分流,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之前,谈量刑程序独立只能是奢望。同时,我国实行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制度,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如果无视这一现状而贸然移植独立的量刑程序只能增加办案难度,降低诉讼效率。[11]


  

  复次,由于我国未决刑事被告人的羁押率很高,如果将法庭审理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必然导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延长,这一方面会导致看守所的压力增大,另一方面可能导致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不得不考虑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进而导致量刑结果的不适当。[12]


  

  最后也是非常关键的,我国刑法中特有的犯罪构成决定了很难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这是因为,要构建独立于定罪程序的量刑程序,必然要求量刑程序中的审理对象—量刑情节—与定罪程序中的审理对象—定罪情节—能够分离。然而,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很多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难以区分的。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情节犯”,这类犯罪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为成立犯罪的要件,从而使得量刑程序审理对象与定罪程序审理对象不具有区别性。又如,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派生犯罪构成情形,这些派生犯罪构成中的”加重“或者”减轻“情节不属于定罪情节,对于案件的定性无影响,但是由于这一类情节是从普通犯罪中分化出来的,与普通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在定罪程序中审理犯罪行为时附带审理这些”加重“或者”减轻“情节无疑符合审判效率原则。


  

  (二)案件事实、犯罪事实、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关系问题


  

  现代国家奉行的“证据裁判原则”决定了法院的量刑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事实”就成为量刑程序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1.案件事实、犯罪事实、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关系。


  

  “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内容。其中,案件事实除了实体法事实外,还包括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实体法事实则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13]


  

  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之间存在如下区别:其一,定罪事实的作用在于识别犯罪以及犯罪人,从而保障定罪的准确性;量刑事实的作用则是确定已经发生的犯罪对被害人、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或主观恶性的大小,从而保证量刑的适当性。其二,定罪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特定行为构成某种犯罪的事实依据;量刑事实则反映个案的特点和差异,揭示的是同种犯罪中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三,定罪事实决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并决定对该种犯罪适用刑罚的范围,同法定刑有着必然的联系;量刑事实则是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同法院的宣告刑之间有密切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的规定,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由此可见,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即都包括定罪事实与一部分量刑事实。此外,量刑事实还包括其他如前科或一贯表现等罪前事实和自首、立功、赔偿损失、毁灭罪证等罪后事实。此外,诸如被告人的家庭成长环境、受教育的情况、社会关系、再犯可能等方面的事实信息,对法院的量刑也有一定影响,因而也属于量刑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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