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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

  

  2.在法庭调查阶段如何区分定罪事实、量刑事实。


  

  由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功能和意义不同,因此,从理论上很容易将两者区分开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因而很难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调查活动截然分开。这主要是由于,犯罪事实或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将与犯罪有关的定罪和量刑事实一并调查,既有助于从整体上准确了解和把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定罪事实调查阶段,应当一并调查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之后再调查其他与犯罪无关的量刑事实如被告人是否自首、是否赔偿损失等。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犯罪事实包括实施杀人行为的主体、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情节、被害人是否被杀死等,上述事实中既有定罪事实也有量刑事实。其中,定罪事实包括实施杀人行为的主体、杀人的故意、杀人的行为,量刑事实则指被告人杀人的动机、杀人的手段、被害人是否被杀死等事实。如果人为地将上述事实分开进行调查,既不符合认识规律,也有悖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因此不值得提倡。


  

  (三)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出庭问题引起很大争议—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都对被害人出庭持保留态度。[14]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被害人在法庭上往往会表现得情绪激动,因此容易影响庭审秩序,并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其次,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极度愤慨乃至仇恨,往往要求人民法院从重乃至加重处罚被告人,从而与公诉方观点不一致甚至出现对立,这既不利于公诉机关有效行使公诉权,也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第三,在被害人一方人数较多尤其是在经济犯罪中,允许所有被害人参加诉讼既不现实也无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


  

  应当承认,上述顾虑是有道理的。但是另一方面,也必须看到,被害人出庭参与量刑活动不仅具有合法性,在很多情形下还具有必要性。这主要是因为:(1)在定罪活动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协助检察机关向法庭证明发生了犯罪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在这一阶段,被害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如何发生、被告人是否为犯罪人等。而在量刑活动中,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则是为了得到适当的量刑结果,使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在这一阶段,被害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则是侧重于犯罪行为给自己精神、行为、工作或者生活等带来的有形的或无形的影响等(如“我现在白天不敢出门见人,晚上总做噩梦”)。因此,通过参与量刑程序,被害人有机会将其所受到的伤害宣泄出来,从而有助于被害人心理创伤的治愈。此外,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也有助于审判法官全面认识被告人罪行的严重程度,进而做到量刑适当;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还有助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从而真诚地悔过自新。因此,受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这一国际潮流的影响,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开始强调被害人在量刑阶段的参与权问题,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也逐渐受到重视。[15](2)在实践中,被害人上访、信访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对法院量刑结果不满,而这一现象的出现又与被害人未能有效参与诉讼活动、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或者法院的判决书中未能充分关注被害人的意见或未能进行充分说理有着密切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说,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上可以不考虑被害人的意见的话,那么在对被告人如何量刑的问题上,法院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且无论是否采纳,都应当说明理由,以确保法院量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目前,被害人谅解已经成为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这就需要给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建立一个直接联系沟通的渠道,只有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才能了解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从而决定是否真的谅解被告人。同时,只有被害人参与量刑活动,才能给被告人提供请求被害人宽恕和谅解的机会,双方才能达成和解的意愿,恢复正常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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