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应当注意到,由于是否出庭是被害人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可以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以及采用何种方式参加诉讼—被害人可以选择不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参加诉讼。被害人决定参加诉讼时,其可以决定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委托检察机关代为宣读被害人陈述,在有多个被害人的场合,被害人可以集体参与,也可以委派代表参与。
五、结束语—理性看待法院量刑程序改革的局限性
在如何设计量刑程序这一问题上,法院的改革所面临的困境和遭遇的悖论再一次彰显无遗—改革意味着要突破法律,而这显然违背了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审判权”这一基本的宪法和法律原则;而如果不突破法律,则所谓的“改革”充其量也只是对法律漏洞的修补或填充,因此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这一困境或悖论在是否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能否简化乃至省略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调查等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此外,司法改革还面临着合理性与可执行性之间的矛盾—有些司法改革,其自身的合理性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不能或难以推行,如社会调查报告问题,虽然人们都已经意识到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帮助法官适当量刑确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因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社会调查报告却难以得到广泛使用。
另一方面,由于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方主体的不配合或者配合不到位都可能影响改革的质量甚至决定着改革的成败。反映在量刑程序改革中,当前的突出问题有:其一,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仅注重收集和审查有罪证据,而对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则不太关注,由此导致在法庭审理阶段,有关的量刑情节和证据难以充分展现在法庭上。再加上我国现有立法中并没有就量刑建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如果公诉人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则其一般不会主动向法庭提交相关的量刑材料。如果公诉人不提出量刑建议并提交相关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则被告人一方就失去了抗辩的对象,由此也使得量刑程序面临被虚置的危险。其二,刑事被告人虽说是量刑程序的最大受益者,但是由于被告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目前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包括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机率较低且律师的辩护质量基于各种原因也难以得到保障,由此使得在很多情形下,即使有专门的量刑程序,也很难真正发挥在维护被告人正当权益方面的应有作用。
【作者简介】
李玉萍,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注释】参见胡云腾主编:《中美量刑改革国际研讨会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参见王琳:《检察机关推进“量刑建议”的良好契机》,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5日。
除此之外,定罪与量刑程序能否完全分离问题在实务部门也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则是是否可行的问题—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审判期限能否满足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需要是其中顾虑之一,而分离后可能导致的判决书的分离以及上诉期限的不同则是另一种顾虑。
参见李玉萍:《量刑与社会调查报告》,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参见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载《法学》2008年第6期;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载《法制资讯》2009年第5期。
如德国于1985年曾将“公判二分制”写进
刑事诉讼法草案,但是该方案最终没能通过。参见田口守一:《公判二分论的今日的意义》,高田卓尔博士古稀祝贺论文集刊行委员会编:《
刑事诉讼法的现代的动向》,东京:三省堂1991年版,第151页。另外,法国1993年1月刑诉法曾提出把定罪和量刑严格分开,但该规定因压力太大而在同年8月被取消。参见卢永红主编:《国外
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
参见河泰勋:《量刑的合理性方案》,载赵秉志主编:《中韩刑事制裁的新方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9页。
我国1996年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有些条款之所以在实践中被搁置或被曲解,其原因也主要在此。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
参见黄应生:《我国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如实践中有很多法官反映,在一些应当适用轻刑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在判决前羁押的时间过长,法院在判决时本应判处6个月,但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被羁押了1年,因此只好将量刑结果定为1年。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参见胡云腾:《关于构建量刑程序的几个争议问题》,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例如,在英美法国家的量刑程序中,一般都将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或以书面或以口头的形式提交给法院。但是,在量刑阶段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做法在美国存在争议,支持的理由如上所述。反对的一方则认为,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通常是一个机会问题,与罪犯的故意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将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作为量刑的依据是不公正的。另外有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被害人影响陈述对于被科处的刑罚只产生轻微的影响,并且,提交被害人影响陈述的被害人可能对他们提供的信息资料寄予过高的期望,如果这些被害人发现他们的陈述对科处的刑罚没有影响时,他们可能对刑罚和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不满。参见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