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而解决纠纷的方式。”[6]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7]也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将“当事人私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做法,它主要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第三者,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8]还有研究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发生后,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促进当事人各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以使犯罪者回归社会、为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9]
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指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10]2008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11]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有的强调刑事和解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主动直接和解,勿需国家司法机关介入;有的强调调停人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主导作用,但这种调停人究竟由社会自愿人员还是由专业法律人员担任则有不同看法;有的强调和解的目的是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有的则强调和解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有的主张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轻微刑事案件,并应有社区代表的参加,有的主张被害人的近亲属亦能参加刑事和解;有的强调和解是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的则强调和解须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
(二)刑事和解概念的厘定
鉴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还在不断深入和发展,笔者认为给刑事和解下一个较为完整的定义,既要借鉴国外通行的较为成熟的做法,也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还要考虑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和发展需要。因此,笔者认为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首先,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并非一概排斥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并且国内外已有不少学者认为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违背其本质和目的,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刑事和解不应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其次,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既有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又有司法调解模式,还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因此,刑事和解不宜限定和解的调解人范围。再次,为了有效防止刑事和解的滥用、误用,必须强调司法机关职能作用,刑事和解不应放任自流。最后,刑事和解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解的过程和结果可以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情节,也可以成为对被害人恢复和加害人复归的手段。因此,刑事和解兼具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内涵。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或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下相谈、协商,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经国家司法机关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恢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