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和解的主体
刑事和解的主体范围与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法律定位、模式选择,以及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范围具有密切的联系。陈光中教授认为,可以把刑事和解上升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和解应该通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体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项明检察长和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提出,刑事和解不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安排,而首先应该是一个具体的行动,是带有刑事政策内涵的操作规范。应该将刑事和解的实践纳入到对刑事政策的落实中,在政策中使其具有制度性的特点。多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主张,刑事和解应该定位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具有程序安排和操作规范的性质。此外,陈瑞华教授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徐鹤喃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同时也是一种刑事法理念,其应该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得到贯彻。[12]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刑事和解要真正实现其公正与效率价值,必须具有普适性。刑事和解的模式应具有灵活性,其适用的对象、案件范围、程序范围不应人为地加以限制。被视为刑事和解鼻祖的美国学者霍华德·泽赫(HowardZehr)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不仅针对轻微的案件和初犯,经验表明恢复性司法对更严重的案件能产生更大的影响。其次,刑事和解体现了刑罚发展的方向,符合刑罚由繁到简、由重到轻、最终趋于消亡的发展规律。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北京大学储槐植教授在谈到世界刑罚的变迁时曾说,从过去到未来,有五种刑罚结构类型:死刑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13]大胆尝试、稳步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与当前国际轻刑思想和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潮流相契合。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应当具有广泛性,具体包括被害人、加害人、调解人、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司法工作者。
(一)被害人
被害人的概念在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上有不同的理解。刑事诉讼法学主要强调被害人的程序法意义,认为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其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在特殊情况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害人。被害人的属性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因而具有不可替代性。[14]犯罪学上的被害人或者受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被害人不仅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而且包括由于与直接被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间接受害的人。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被害人的外延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国家与社会整体本身、抽象的制度,乃至于信念、信仰等等。[15]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概念与上述两门学科中的被害人概念既存在紧密的联系,但也有着鲜明的特殊性。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不仅包括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而且包括由于与直接被害人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而间接受害的近亲属。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在特殊情况下,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害人。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或由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和解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特殊情况下,对于侵犯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可以在有直接受害自然人的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失或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直接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与直接被害人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而间接受害的近亲属可以成为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