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

  

  根据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第5条的规定,“调解人,系指其作用为公平和公正地促进当事方参与恢复性程序的人。”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公平与公正,在西方各国,调解人通常是由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来充当的中立第三方。出于对加害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和法官只能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而不能直接对案件进行调解。只有一些微罪案件,可以由警察和司法人员进行调解。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司法工作者主张,由检察院来主持刑事和解最合适,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主要采取该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教授则主张,应当由法院来主持,并认为这是国家行使定罪权的必要,是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总结,是法院的调解优势的发挥,是与“私了”划清界限的需要。与上述观点对立的主张是,刑事和解应由社会中立的力量主持调解。吉林大学法学院闵春雷教授认为,刑事和解由社会上中立的调解机构来主持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首先,基于法律规定,政府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的职权,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与其公诉职能也是背离的。其次,和解需要一定的精力和时间,在司法资源有限,检察院和法院已经满负荷工作的情况下,不能很好地保证和解的效果。最后,由独立于司法机关的调解机构来主持和解能更有效地保证调解者的中立性和和解协议的自愿性。[25]


  

  笔者赞同闵春雷教授的上述观点并且认为,在社会上中立的调解机构中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更为适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根据1954年3月22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组建的,在基层政府和基层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以居委会和村委会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且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在我国的存在时间较长,各地基层普遍存在,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而且众多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是我国构建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人员基础及组织保障。若对调解员再加以法律、心理等专业培训,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必将更加胜任调解工作。难怪有学者指出,“民间调解作为中国基层的一种权利保护机制,与国家行政机制和司法机制相比,它在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具有一些突出的优点。民间调解广泛存在于中国民众生活之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深厚的群众基础,具有普遍性的优点。正是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26]笔者同时认为,为了发挥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调解人的选择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为原则,但不应绝对排斥司法工作者主持调解,以适应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现实需要。


  

  (四)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时聘请律师的情形比较少见。因此,检察人员主持和解是主要调解方式。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来维护自身的利益,遇有法定情形,还有权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被害人也有权聘请代理律师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笔者相信,随着和解的稳步推行,人们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律师制度的逐步完善,律师必将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发挥自身的积极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