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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

  

  实践中,在没有双方律师的情况下,被告人家属找被害人的家属,或者是被害人的家属主动找被告人的家属达成和解的情况很少,甚至还有可能出现二次伤害。在辩护律师一方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后找到被害人寻求和解,由于辩护人是代表加害人利益的,被害人家属要么不理,要么漫天要价。同样代理律师一方,直接找到加害人的家属寻求和解时也会出现类似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与其直接参与和解,不如搭建一个平台,让双方律师实现沟通协商,司法机关则通过设定和解期限,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监督协议的执行等方式来宏观调控和解的进行。这种方式,既可以保障司法机关的中立性,又可以让其减负,并且有利于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该发挥的作用。


  

  (五)司法工作者


  

  笔者赞同陈光中教授提出的刑事和解应该通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的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体现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因此刑事和解的接受、审查、确认和处理可能涉及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监狱。司法工作者对于刑事和解具有提议、移送、审查、监督和认定的职能。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立案后发现案件轻微、事实清楚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提出和解方案与意见,报检察机关审查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作撤案处理。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接到该决定后应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27]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犯罪完成后,能够主动有效地使已经发生的犯罪后果得以减轻或消除,经过调解人调解并求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犯罪后果完全消除的,应当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事后采取补救措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过调解机关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经鉴定没有再犯可能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因邻里纠纷或过失犯罪致人重伤,经自愿调解和好,且赔偿到位的,可直接判处缓刑。致人死亡,经自愿调解和好,且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强奸案件,经自愿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作为法定从轻情节。抢劫、盗窃、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型案件,追赃不足但经调解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罚金刑仍然执行的,作为法定从轻情节。[28]在刑罚执行阶段,对于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经调解人对被害人与服刑人员进行调解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科予犯罪人一定的义务,要求其对被害人的相关损害予以恢复和补偿。经各刑罚执行机关申报,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或批准机关批准后,可对囚犯予以减刑、假释或监外执行。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大致有如下四种主张:一是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9]这种主张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1条以及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的第12条等。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最初是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30]但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张。目前,在英国,刑事和解也被应用于成年犯罪人和相对严重的犯罪。现在,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一加害人调解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31]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在新西兰,以家庭为单位的恢复性面谈,最初主要适用于罪行轻微、对公共利益影响不大的案件。[32]如今,恢复性司法已被用于除了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案件;在澳大利亚,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同样适用于相对严重的犯罪,在其南部,面谈则是专为较严重的犯罪而设立。[33]四是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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